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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勝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阮勝鴻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勝鴻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91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再與其另所犯二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3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11月部分於9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陳文福(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間某日(17日前)上午4時許,由陳文福開車載阮勝鴻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沅昶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栢敏)之巷口後,由陳文福在巷口等候接應及把風,阮勝鴻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1支為工具,前往破壞該公司之安全設備窗戶,入內竊取氬焊機2台、電焊機2台、電鑿子1支、砂輪機2台等機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再以5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家瑋(故買贓物部分未據起訴),林家瑋則先行交付2千元予阮勝鴻,阮勝鴻再將其中之1千元交付予陳文福。

二、案經阮勝鴻自首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阮勝鴻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沅昶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栢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第39頁及反面),及證人陳文福、林家瑋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同上卷第48-49頁及第50-52頁),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中和第二分局警備隊受理邱栢敏報案遭竊之電腦紀錄單1份附卷可資佐證(參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頁)。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第二項規定為:「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同條第二項規定為:「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嗣同法條於108年5月29日再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為:「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槌1支,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而鐵捲門應屬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雖將「門扇」,修正為「門窗」,僅係將窗戶部分明文排除於同條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之適用。查被告持其所有質地堅硬之鐵槌,破壞安全設備窗戶,竊取被害人之動產財物,核其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第3款,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正)。被告就所犯前開罪名,與陳文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揭毒品案件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雖不相同,惟被告有犯罪科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罪,堪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且本案經核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部分」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本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前揭109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第64頁)、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與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前揭持以行竊之犯罪工具鐵槌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揭竊盜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氬焊機2台、電焊機2台、電鑿子1支、砂輪機2台等機具,業經被告以5千元之價格變賣予林家瑋,林家瑋僅先行交付2千元予阮勝鴻,阮勝鴻再將其中之1千元交付予陳文福,業經被告及證人林家瑋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千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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