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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56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王鏗普羅智文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丙○○因在臺中市與甲○○合夥開設「超全文教補習班」而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其等竟分別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下旬前某日,趁乙○○外出工作之際,在乙○○與甲○○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號九樓之三住處之主臥房內,為通姦、相姦之性行為一次(丙○○通姦部分與甲○○相姦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下旬,因在此期間均未與甲○○為性行為之乙○○在上開住處之主臥房內床下,發現遺留有男子精液及女子生殖器分泌物之衛生紙一團,查覺有異,乃在上開住處內之由甲○○所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設錄音設備。乙○○(涉嫌妨害秘密部分,業經公訴人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錄得甲○○與丙○○二人之曖昧通話內容後,懷疑上開衛生紙所殘留之男子精液與女子生殖器分泌物分別為丙○○與甲○○為通姦、相姦之性行為後,擦拭所殘留,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二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採取丙○○之唾液後,連同乙○○所提出之上開衛生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上開衛生紙所殘留之男人精液之DNA與丙○○之唾液DNA型別相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1、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告訴人乙○○之妻。其與被告丙○○因合夥開設上開文教補習班而結識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通姦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為通姦之性行為。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衛生紙,渠早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前,即已取得,並非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始取得。且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持以向其質問:該衛生紙為何人所遺留。經其事後質問被告丙○○,被告丙○○始告知其:該團衛生紙係伊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趁其臨時有事外出時,獨自一人在其上開住處之主臥房內,因看見其之內衣褲後,一時無法控制而自慰射精,隨以該房間內之衛生紙擦拭後所遺留,再為告訴人拾得云云。2、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與被告甲○○因合夥開設上開文教補習班而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為相姦之性行為。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衛生紙係伊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趁被告甲○○臨時有事外出時,獨自一人在其上開住處之主臥房內,因看見被告甲○○之內衣褲後,一時無法控制而自慰射精,隨以該房間內之衛生紙擦拭後所遺留,再為告訴人拾得云云。㈡惟查:1、證據能力部分:按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因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而竊聽、竊錄之危險性亦原於此。又刑事訴訟之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雖憲法基本權之保護及刑事訴訟法證據取得相關規定,所誡命之對象乃國家,並非個人。而關於私人取得證據之方法,刑事訴訟法固然未有規範,惟若法院將之採為裁判基礎而予使用,勢將構成對他方基本權之侵害。另觀諸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通姦罪與相姦罪,均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罪,罪質尚非重大,且涉及者多係私人間之家庭紛爭,縱然該等犯行恐有實務上採證不易之情事。惟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予以檢驗,兼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觀,實不宜允許私人任以不法手段取得之他人對話錄音,作為證據。若法院此際毫無條件援用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竊聽、竊錄之他人對話內容,無異縱容、鼓勵私家徵信社及其他個人之不法竊聽行為,進而恣意侵害他人之隱私權領域。基此,告訴人所提出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八六頁證物袋內之錄音帶一卷,係告訴人未經被告甲○○同意,自行在上開渠與被告甲○○之住處內之市內電話裝設錄音設備後,所錄得等情,已為告訴人所自承(參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七六七號偵查卷第四頁),核與被告甲○○之供述(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二一頁)相符。且告訴人業因被告等對渠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經公訴人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分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本院卷第一六頁可參。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與被告甲○○係屬配偶關係,且有權進入該住處居住,但上開市內電話既係由被告甲○○所租用,且告訴人所錄音之對象並非告訴人本人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而係告訴人本人以外之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從而,本院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帶一卷,應無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就此所辯(參本院卷第四八頁),應屬可取。又該錄音帶一卷既無證據能力,則告訴人所提之該錄音帶之錄音譯文(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五頁)及檢察官對該錄音帶與上開錄音譯文之勘驗筆錄(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自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2、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述綦詳(參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四○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並有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四頁可參,復有證人乙○○所提出之衛生紙一團扣案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八六頁證物袋內可資佐證。3、上開扣案之衛生紙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丙○○唾液之棉棒比對,結果認該衛生紙內所殘留之精子DNA與被告丙○○唾液之棉棒上被告丙○○DNA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刑醫字第○九四○一一六五九九號鑑驗書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七五頁可參。4、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衛生紙應係伊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趁被告甲○○臨時有事外出時,獨自一人在其上開住處之主臥房內,因看見被告甲○○之內衣褲後,無法控制而自慰射精,隨以該房間內之衛生紙擦拭後所遺留,再為告訴人拾得云云。然被告丙○○上開所辯情節,實屬特異,衡以常情,被告丙○○對此特異情事,理應記憶深刻。但為何被告丙○○自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委任張欽昌律師為選任辯護人)時,從未提及對伊有利之上開所辯之情事,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提及該有利之情事。況被告丙○○直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仍明確供稱:伊有可能在外面旅館、家裡、酒店等處自慰而遺留衛生紙,伊並沒有在被告甲○○上開住處自慰(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云云。由此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取。5、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衛生紙,渠早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以前,即已取得,並非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始取得。告訴人並曾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持以向其質問:該衛生紙為何人所遺留云云。然被告甲○○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不符。倘被告甲○○上開所辯屬實,則衡以常情,為何被告甲○○自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委任張欽昌律師為選任辯護人)時,從未提及對其有利之上開所辯之事,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提及此一情事。由此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脫責之詞,洵無可取。6、綜上等情,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均已婚,被告甲○○高中畢業,被告丙○○大學畢業。其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雖非屬鉅大,但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告甲○○現仍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暨其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均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唐敏寶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5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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