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二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因好奇之故,在臺中市○○區○路旁,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曾售予其毒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由直徑八點九七mm、長度十五點八六mm金屬彈殼與直徑八點六四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四顆(起訴書誤為三顆),嗣後即藏放於其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四五巷六三號之住處房間櫃子內,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取出上述槍、彈,攜至臺中縣太平市光興隆橋,對空試射其中一顆子彈,試射後,將該枚空彈殼置於其所有之R六─六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槍枝及其餘三顆子彈仍攜回前述住處繼續未經許可而持有。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太平市○○○街四五巷六三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上述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續在其所有之R六─六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扣得試射後之空彈殼一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三顆、空彈殼一顆扣案可稽,且該等槍彈經鑑驗後,認扣案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送鑑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三顆均係由直徑八點九七mm、長度十五點八六mm金屬彈殼及直徑八點六四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空彈殼一顆則欠缺底火,無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七四0七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手槍一枝、子彈三顆均具殺傷力,至為明確,被告持有改造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將未經許可,持有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自第十一條第四項移列至第八條第四項,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被告雖供稱前述槍、彈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初即購入,惟其持有行為,持續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被查獲之時止,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次查被告甲○○曾犯如事實欄所述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但其犯罪之動機為一時好奇,尚無持以犯罪之目的,手段平和,所持有者為手槍一枝及四顆子彈,數量尚非甚多,被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原持有四顆子彈,其中一顆業經被告試射,另一顆於鑑定時採樣試射,故目前均已無底火,餘空彈殼,已非違禁物,無沒收之必要;另二顆未擊發之完整子彈則屬違禁物,應依同一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 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