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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洪俊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12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傷害、藏匿人犯、頂替等罪(均未構成累犯),復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及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八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九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楓樹巷三十七之十九號五樓之二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二十時許止,亦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四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楓樹巷三十七之十九號五樓之二頂樓處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0000000號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相片八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應刑罰性之證明。)、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俊誠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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