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呂英彰」署押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呂英彰」署押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駕駛執照吊扣中,仍駕駛牌照號碼T8-888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3月16日15時55分許,由臺中市○○街沿仁和路往東光園路100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東光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沿臺中市○○○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由梁文馨騎乘之牌照號碼UF7-600號輕機車發生撞擊,梁文馨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多處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傷害,梁文馨經送醫救治後,延於94年3月18日4時9分許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甲○○自首為駕車肇事者,惟恐為警發現其係無照駕駛,竟冒用其弟「呂英彰」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接續於94年3月16日15時53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日16時30分許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同日17時l分許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呂英彰」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呂英彰。甲○○返家後因感良心不安,隨即於當日23時20分許,主動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馬碩鴻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文馨之子乙○○、母梁鍾秀英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偽造文書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梁文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之行為,辯稱:「當時我一到路口看見左方死者騎機車闖紅燈過來,我即踩煞車,但已來不及」等語。然查:
㈠被告所涉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甚詳,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及報驗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各一份等在卷可憑。
㈡被告行駛時,貿然向左侵入對向之來車道行駛,且在交岔路中看見前方十餘公尺之被害人梁文馨騎乘之機車出現,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煞車,直接撞上被害人之機車,致其倒地受傷死亡,亦經本院勘驗附近商家所裝設監視系統拍攝之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並有翻拍之照片4張可資佐證,且本院亦於94年10月19日下午3時到現場勘驗時,被告確實在仁和路時跨越雙黃線向左偏而行駛,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被告所駕之車輛煞車不及,撞及由大興街沿東光園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之被害人,使其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以被害人闖紅燈與有過失等詞置辯,然依刑事責任歸屬原則,本件被害人縱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
㈣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英彰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被告偽簽「呂英彰」之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單等附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其於警詢時先後多次偽造行為,應係基於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予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肇事及偽造署押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警局向承辦警員馬碩鴻坦承駕車肇事及偽造「呂英彰」之署押,並願接受裁判,有交通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駕照吊扣中,無照駕駛汽車致人死亡,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在民國94年3月16日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呂英彰」署押三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
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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