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三、二0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十七間因竊盜、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月、九月、一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三月、一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側門旁,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而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自製開鎖工具二支,撬開丁○○、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KS─四三七五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車輛駛離現場使用,另將上開自製開鎖工具二支、車內丁○○所有之音樂CD一片及內含丙○○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IC卡、軍人身分證及郵局提款卡之丙○○所有之皮夾等物交予乙○○(收受贓物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三三號前,為警查獲乙○○另案涉嫌竊盜,並查獲乙○○持有上開丙○○之證件等物,且扣得甲○○所有之開鎖工具二支,再據乙○○之供述來源而查獲上情。
(二)再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至翌日清晨六時止間之某時,在臺中縣梧棲鎮○○路一0六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戊○○所有車號KU─六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車上音響、CD、燈等物拆除,又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將該車停放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八二號前,適為戊○○男友之弟林楷洋於下班途中發現該車而報警,並於甲○○欲駕駛該車時,上前攔阻,拉扯中甲○○掙脫,惟於現場遺留內有甲○○證件之皮夾一個,而為警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在上開戊○○所有車輛停放處,為林楷洋發現,並於拉扯中遺留皮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二件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乙○○;沒有偷上開二車;八月十四日凌晨,「阿福」叫我到他店裡,就是中清路四段八十二號,在他店裡有電動玩具,我打了二十分鐘,然後他說他朋友要過去他店裡拿毒品,他拿一把鑰匙給我,叫我去移車,我要出去移車時,阿福就喊警察來了,然後有四個年輕人把我押到車上打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及偵訊陳述失竊情節在卷,復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供稱:綽號阿忠本名甲○○。我是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六時許,與我朋友阿忠到中壢市中央大學後門路旁偷車。我當時是騎機車載阿忠,之後是阿忠撬開車門,並將車開走。皮夾一個、CD一片,還有一些撬車工具就是他於現場拿給我的。::阿忠是持加工過的工具破壞車鎖將車偷走等語(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警詢,偵一二八0四號卷第六頁),其於偵訊亦供稱:KS─四三七五號車是甲○○偷的。八月五日下午四點在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偷的。::(檢察官問:扣案開鎖工具五支誰的?)甲○○拿給我的。::甲○○把KS─四三七五號車開走了等語相符(偵一二八0四號卷第三三、三四頁),後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具結證稱:丙○○皮夾是甲○○拿給我的。被抓當天下午三、四點在中央大學。(檢察官問:甲○○用何物偷車?)他用扣案工具偷的等語(偵一二八0四號卷第
五三、五四頁),於本院再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在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被查獲時,查獲的這五支開鎖工具如何來?提示偵卷一二八○四號第二十頁)有二支是被告拿給我的,是從右邊數來第二支及第五支。其他三支是我自己的。::(受命法官問:KS─四三七五號車是何人偷的?)是甲○○。::(審判長問:被告偷車過程?)我載他去,我機車停在前面等,被告說他要下去偷車,我距離被告約五、六公尺,我沒有在看被告偷車,我沒有聽到玻璃敲破的聲音,也沒有聽到警報器響,過了五分鐘,被告把車子開過來,把東西拿給我,被告就走了。(審判長問:被告給你何東西?)皮包、CD、兩支開車工具等語(本院卷六三至六五頁),指證歷歷,前後供述大致相符,雖其於
本院則詳予證稱係其中二支為被告所交付等語,二者內容雖略有出入,然此顯係證人於偵訊應答時未詳予說明之瑕疵,尚難遽即認證人所述均非可採,再參以乙○○與被告並無怨隙,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衡情自無設詞誣指必要,且被告亦自承:我曾經在中壢住過約三個月,是在九十三年七、八月左右,之後即搬到臺中等語(本院卷第六七頁),此時期亦與本案汽車失竊時間相符,則若被告與乙○○並不認識,乙○○又如何能剛好指認當時亦住在中壢之被告為行竊者?此外,復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自製開鎖工具之相片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不認識乙○○云云,惟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不同姓名三人之相片六張予乙○○觀看,乙○○當庭指認正確之甲○○相片等情,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二0九五六號卷第四六頁),顯見證人乙○○確與被告相識,是被告辯稱:不認識乙○○云云,顯非可採。本件KS─四三七五號小客車確係被告所行竊,已堪認定。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亦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指述其失竊該小客車之情形在卷;再查:1被告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在上開戊○○失竊之小客車內,為林楷洋發現攔阻,被告掙脫逃離現場,並於現場遺留皮包等情,亦據被告對有與林楷洋在場拉扯之事於本院所不否認,且被告於偵訊亦供稱:我剛進車子把門打開時,就被四、五個人打,拉扯時我的皮包掉落等語在卷(偵一六五一三號卷第三六頁),核與證人林楷洋於偵訊證稱:我那天在中清路看到那輛車子,我迴轉看車牌號碼和我哥哥的車子一樣,我就找朋友來幫忙,我有報警說找到失竊的車子,我和我朋友在那裡等偷車的人來開車,那個偷車的人從音響店出來,我叫他不要動,這是我哥哥失竊的車子,他說裡面的人叫我出來拿東西,他就開車門發動車子想要離開,我和我朋友就上前阻止,和他發生扭打,抓住他,他皮包有掉下來,又乘我們不注意掙脫往店家跑,但店家否認,說他往巷子裡跑掉了。警察後來才來,從他的皮包內證件找到他的人等語相符(偵一六五一三號卷第三五頁),是被告確有進入戊○○失竊小客車內,且有發動車子,經林楷洋攔阻後,再掙脫逃離現場,並遺留於現場裝有證件之皮包而為警查獲被告,顯見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當時確有占有使用戊○○失竊之小客車。2且查,被告為林楷洋發現時,被告知情該小客車係屬失竊之贓車,故急於逃離現場,倘被告係單純受「阿福」之託,移動該失竊之小客車,且對該小客車係失竊車之事均不知情,其既在委託之友人「阿福」所經營的店前移車時,遭證人林楷洋拉扯,其自可持該小客車之鑰匙與證人林楷洋同往「阿福」處,要求「阿福」為其說明,何須連持有自己證件之皮夾均無暇顧及,亦未將鑰匙返還予「阿福」,即先行逃離現場?均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為林楷洋發現時,並非係受友人「阿福」委託移車,被告遭查獲時,確係實際占有使用該失竊小客車之人,且對該小客車係屬失竊小客車,知之甚詳。3再查,被告既能占有使用該小客車,復對持有該小客車之來源交待不清,甚且前後所述不一,其先於偵訊時先辯稱:阿福要我去車上拿音響云云(偵一六五一三號卷第三六頁),然被告為證人林楷洋發現時,實係為發動上開戊○○之車輛,而當時車上之音響早已遭拆卸等情,亦經證人林楷洋於偵訊結證屬實(偵一六五一三號卷第三七頁),車上既已無音響,被告如何拆除音響?被告再於同日偵訊改稱:阿福打電話叫我坐計程車過去拆車子的椅子,我說不確定會拆,我過去看看,我已在他店內坐了三、四十分鐘打電動玩具云云,倘確有其事,被告與「阿福」應係交情頗深之友人,何以被告遲未能聲請傳訊「阿福」?且據被告自稱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稱阿福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查詢,該「阿福」所持電話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前後之通話時間各為二時四十八分、四時,基地台位置則分別在苗栗縣頭份鎮、臺中縣大雅鄉○○路○段,然八月十四日全天並無與被告陳稱其所使用之門號間有通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偵二0九五六號卷第三七頁),顯被告所述係查獲當日「阿福」要求被告至查獲地點云云,已難採信;又查,拆卸車子椅子並非緊急事務,衡情亦無須於凌晨二時許坐計程車至現場,且被告到現場後,亦未為拆椅子等事務,而係先至店內打電動玩具數十分鐘,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自非可採。被告知悉所持有使用係失竊小客車,復對持有小客車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又其所述情況亦與通聯紀錄不符,顯見所述來源並非可採,上開戊○○失竊之小客車應係被告竊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之開鎖工具二支即偵一二八0四號卷第二十頁相片右邊第二、五支工具,係屬前端為鐵製之自製相類扳手、起子之開鎖工具,既足以撬開車門,顯足以為兇器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八十五年、八十七間因竊盜、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月、九月、一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三月、一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多次前科,本件竟再犯竊取二部小客車,復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持以行竊KS─四三七五號小客車所用之自製開鎖工具二支(偵一二八0四號卷第二十頁相片內,右邊第二、五支),係被告交予乙○○持有之物,亦據證人乙○○陳明在卷,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