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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第三一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杓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絕,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在臺中縣沙鹿鎮文光國小及富都大旅社等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二日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五一巷六弄一號住處附近空屋內為警查獲;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二九四號富都大旅社三○七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藥杓各一支。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見三○○三號偵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二三頁)。而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二八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及藥杓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搶奪、竊盜、毒品等罪,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法院判刑確定,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惡性非輕,其本件施用之期間、次數,及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杓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間,因連續施用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告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案最後犯罪時間點相距二個月,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前案被查獲後,我自己在家裡戒毒,有戒成功,二個月時間都沒再施用,後來是我爸爸、太太到越南期間,朋友帶毒品到家裡來找我,我受到朋友的引誘,才又施用。我前案被查獲的時候,是想要戒掉毒品,沒有想再繼續施用下去等語,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犯本案,並非基於與前案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是本案與前案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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