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刑罰部分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因縮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二十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公園內及其臺中縣大里市○○街1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警察甲○○等人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二四號前發現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請乙○○自行將口袋內之物拿出來,乙○○遂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前,自行將其所有放在口袋內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六公克)起出交給警察,向警察自首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八頁)。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執行期滿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參偵卷第十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六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①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③證人甲○○警員在本院結證稱:「(問:你們當時所以會盤查被告,是因為剛好看到他進入藥局買注射針筒?)是的,藥局有玻璃窗,很明顯看到針筒的包裝袋」、「(問:當時你們懷疑他可能準備用該支針筒施打海洛因,所以進行盤查?)是的,因為他沒有熄火,神色匆忙,而一般人打針不會使用這麼細的針筒」、「(問:被告尚未主動拿出海洛因交給你們之前,你們是否確知他有施用海洛因?)不知道,我們只是懷疑他有犯罪嫌疑,在我們還沒有查出他有吸毒前科之前,他就主動從口袋中將海洛因拿出來,我們才確定他有施用海洛因,才將他帶回派出所調查,製作筆錄」(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三頁審判筆錄),甲○○所言核與其所製作之本件被告警詢筆錄相符,足徵本件被告係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前,即自行將放在口袋中之海洛因一包拿出來向警察自首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故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④被告前揭刑之加減,應先遞加後減之,⑤起訴書雖載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二月下旬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底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惟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經警查獲時,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參前揭驗尿報告),故可確定,再被告自白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未重疊部分之施用行為,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雖尚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惟按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律有規定處罰其預備犯罪之行為,始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若預備行為在法律上不成立犯罪,即無依據該條款沒收之可言(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8號判決),查該支注射針筒係被告方自藥局購得預備施打海洛因而尚未使用前,旋遭警察查獲扣得,此經被告及證人甲○○警員陳明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支注射針筒仍屬新品未經拆封明確,顯見該支注射針筒,僅係被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非已供施用海洛因之用,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該支注射針筒亦非屬違禁物,故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