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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二號、第五一五八號)及移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毛重肆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塑膠藥鏟貳支及分裝杓肆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及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經送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原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甲○○嗣再於九十三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下稱前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宣示判決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翌日之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止,均在臺中縣東勢鎮○○路永盛巷二三四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自前案宣示判決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翌日之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止,同在前開臺中縣東勢鎮○○路永盛巷二三四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三時許,分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六二巷一號前、臺中縣東勢鎮○○路永盛巷二三一號產業道路上及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漢口路口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藥鏟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二支;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四‧一0公克、淨重二‧三四公克、空包裝袋重一‧六七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杓四支暨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甲○○三次為警查獲時,均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及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移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先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與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三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四七九二號卷第五0頁、毒偵字第五一五八號卷第三七頁、毒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一六頁)。另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四‧一0公克、淨重二‧三四公克、空包裝袋重一‧六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一一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五一五八號卷第四二頁),且本件復有毒品海洛因四包、注射針筒六支、塑膠藥鏟二支、分裝杓四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二支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原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前案宣示判決翌日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採尿之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前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至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俱併審論(至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自臺灣南投看守所釋放時起,即復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迄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前之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所及,本院不得復行論科)。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及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經送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俱予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過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詢問筆錄教育程度欄),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歷時甚久;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合計毛重四‧五五公克),經鑑識後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塑膠藥鏟二支、分裝杓四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二支,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甲○○所有,分別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0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思 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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