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88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丙○○之1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僅因需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就業賺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事前協議,由甲○○攜帶家中廚房所用,其母親彭玉蘭所有之菜刀一把,由丙○○駕駛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涂豐斌借得車號為R四─三五二七號箱型車,行至中途,由丙○○用礦泉水空瓶裝水將四、五張衛生紙沾濕,由甲○○分二次持已沾濕之衛生紙黏貼於前開車輛車牌上之前面二碼「R四」字母,及後二碼「二七」數字遮掩住,藉以掩飾強盜後被查獲犯行,再由丙○○駕駛上開箱型車,搭載甲○○,在台中縣龍井鄉附近,隨意馳行,尋求作案目標。嗣於當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見位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二○三號之臺灣優力加油站,因值深夜,出入人員稀少,只有一位加油工在加油,見有機可乘,乃由丙○○將前開車輛,駛入該臺灣優力加油站內,其坐於駕駛座上,車輛並未熄火,以便隨時可搭載甲○○逃離,並由甲○○下車,向該值班人員戊○○佯稱要加油,迨戊○○將該油槍置於該車之加油孔,而轉身欲設定電腦時,甲○○隨即以左手持菜刀從背後往前勾住戊○○脖子,喝令戊○○「不准動」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抑制戊○○之自由意志,至使戊○○不能抗拒後,甲○○即以右手強取戊○○腰際之紅色霹靂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甲○○因用力過猛,戊○○脖子上因而留有刀疤疤痕一道。得手後,渠二人不顧該臺灣優力加油站的加油槍仍置放在該車之加油孔內,隨即由丙○○迅即開車,搭載強盜得逞後緊急上車之甲○○,往臺中區監理所方向疾速逃逸駛離現場,並導致該加油站之加油槍(含油管一段)亦被該車扯斷拖走。渠二人事後並以甲○○分得二千元,丙○○則分得一千元之比例,朋分前開強盜金錢。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經警依該加油站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影像,在甲○○所居住之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一○七巷四二號,當場查獲前情,並在其家中廚房扣得其母所有供家中廚房所用之作案所用菜刀一把、及強盜贓款花用後剩下之三百元,甲○○並隨同警方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一○○巷九九號前,查獲渠二人所丟棄之紅色霹靂包一個、加油槍(含油管)一支。後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七五號處,查獲丙○○及犯案當時所駕駛之車號R四─三五二七號箱型車一輛。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由丙○○駕駛上開車號之箱型車,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二○三號之台灣優力加油站,並由其攜帶菜刀下車,強取值班人員戊○○之紅色霹靂包等情不諱,被告丙○○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由其駕車,搭載甲○○至台灣優力加油站加油,當時甲○○曾持菜刀強取戊○○之財物,事後並收受甲○○前開強盜所得金錢一千元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有攜帶菜刀,因為當時剛好車子沒有油,伊就去加油,本來只想去偷竊,偷竊不成,是甲○○自己臨時起意變更為強盜的,伊不知道甲○○會做這件事,事前二人並沒有協議先用偷的,如果偷不成就用搶的,但後來伊有跟他收一千元,當成甲○○返還借款的還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雖否認強盜犯行,而辯以前情,惟渠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號R四─三五二七號箱型車,搭載甲○○,並將所駕駛車輛之車號以衛生紙黏貼遮蔽,駛入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二○三號之台灣優力加油站,並趁戊○○不注意時,由甲○○下車靠近戊○○之身後,抵住戊○○之脖子,強取其霹靂包,得款三千元,伊並分得一千元等情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第一─四頁警詢筆錄)。嗣雖變異前詞否認犯行,然依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中所為之供述時間,係在其於案發之後,最初遭警方查獲之時,第一次詳述本件犯案經過內容,當時記憶清晰,且應係在尚未詳細慮及可能涉犯本件之後果,亦即係在其全未受外來影響下所為之供述內容,其所為之供陳內容自屬較為接近真實,況被告丙○○於警詢中所供述前情,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經隔離訊問,所供述犯案經過內容,互核一致。
(二)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堅決稱:「丙○○打電話給我,要找我,說要去搶加油站,車子是丙○○開車,車牌部分是我下去遮的,我要下去的時候,我告訴丙○○車子暫停一下,我要下去遮車牌,丙○○說好,刀子是我從家中帶來的,我們事先並沒有計畫由何人下車行搶,本來是要去偷,但沒有辦法偷,因為被害人站在收銀機的旁邊,所以我們就用強的,丙○○也知道我們是要去偷,當時我刀子插在褲子的腰帶裡面,丙○○他知道我要下車去偷,丙○○人在車上,車子沒有熄火,我下車向加油員表示要加油時,當加油員將油槍放入加油孔內時,我就拿著菜刀抵住戊○○的脖子,我向戊○○說「不准動」,將錢拿出來,戊○○當時無法反抗,戊○○叫我自己拿錢,總共拿了三千元,我分二千元,花了六百元,剩下四百元,一千元遺失,丙○○分得一千元」,「在警訊時,警員只有叫我們老實講話,並沒有恐嚇我們,也沒有打我們」,「丙○○確實有提議要去強盜加油站,丙○○說他身上沒有錢,要來找我,要去強加油站,因為加油站只有一個加油工」,「是搶到以後才分錢」,「丙○○開著車找加油站,是我先看到該加油站的,該加油站叫臺灣優力加油站,因為丙○○在開車,我就想假如偷不到,我就下去搶,因為丙○○他打電話來時就告訴我說,約我們二人要去搶,所以我才事先準備刀子」,「我不知道該車是否沒有油。丙○○看到前面有加油站,只有一個人,就將車開過去,就問我這一間加油站是否要下去搶,我就說好,就將該車開進加油站行搶,當時丙○○有說要順便加油,我就下去看是否能夠偷或搶,丙○○他確實有說『這間要不要』」等語,足見被告二人要進行強盜前,已默契十足,溝通良好,才由被告甲○○下車行強,共同被告丙○○則因開車而繼續坐於駕駛座上,且若依被告丙○○所辯,伊不知被告甲○○要進行強盜,為何在加油僅加到半途,尚未結帳,加油槍仍在加油孔內,尚未拔出時,丙○○見被告甲○○已上車即不顧加油槍內之汽油仍在灌入汽車油箱內,而加速逃逸,且事後又分得贓款一千元?
(三)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本院訊問,仍堅決稱:「一開始丙○○問我作何事,我說在家中,丙○○再問我身上有沒有錢,要去拿毒品,我說沒有錢,換我反問丙○○身上有沒有錢,丙○○說沒有錢,丙○○有說要去加油站看看能不能偷,我們就協議說如果不能偷,就用搶的也可以」,「當時車上有一瓶礦泉水空瓶,丙○○拿礦泉水的空瓶子到加油站裝水,回到車上,丙○○把水倒在我的手上,我把衛生紙沾濕,然後下去貼車牌」,「我當時刀子是用左手持刀,用刀子勒住被害人的脖子,用右手壓住被害人的肩膀,我就叫他把錢拿出來,是被害人要我自己動手拿錢的,我左手繼續拿刀勒住他的脖子,是用右手去拿他的霹靂包」,「在電話中丙○○問我說要不要去加油站偷,因為他身上沒有錢,我說如果不能偷用搶的也可以,丙○○說好,丙○○說如到我家時會打電話給我」,「當時準備的菜刀是我媽媽在廚房用的,我媽媽的名字叫彭玉蘭」,「拿菜刀要上車的時候,丙○○有看到我拿菜刀上車,我上車的時候,我將菜刀放在駕駛座旁的手煞車旁,丙○○當時有看到放這隻菜刀,是在要貼車牌的時候,我才將刀子放在腰帶上,帶下車去搶,沒有用外套遮住那把菜刀,當時沒有穿外套,因為我要行搶,就由我下車去搶,我叫丙○○在車上不要熄火,等我搶完上車才可以加速逃走」,「我沒有辦法拿衛生紙倒水,我必須要用兩手將衛生紙攤開放在手上,然後又要倒水把它沾濕,當時衛生紙是我拿的,約拿四、五張的衛生紙,攤開放在手上,請丙○○把他去加油站裝滿的水倒在我攤在手上的衛生紙沾濕,之後我把沾濕的衛生紙貼在前後的車牌,我們是分二次貼完成的,前後的次序我忘記了」,「當時是丙○○打電話來我家,丙○○確實有這樣講,而我們是講說到了加油站看裡面的情形是否能偷,其他的加油站我們有看過,裡面都有人沒有辦法偷,最後才選定臺灣優力加油站行搶,當時看很多間加油站,都沒有辦法偷,是我看到臺灣優力加油站要去行搶,當時我跟丙○○說這家用搶的一定有」,「在我家附近的加油站,約看過四、五家的加油站,都在中華路到中港路一帶」,「丙○○有問這家說可不可以,我說不行,所以又換別家」,「因為時間已經拖很久了,車子也快沒有油了」,「經過四、五家加油站沒有停下來,開很慢過去,因為沒有辦法搶,就沒有停下來」,「到之前的四、五家加油站,丙○○有問我是否可以搶或偷,我說不能」,「到臺灣優力加油站時,丙○○有問我這家是否可以搶或偷,我看一下子,沒有辦法偷,要用搶的」,「我沒有欠丙○○錢,是丙○○欠我一萬元,丙○○都沒有還我,大約在九十四年七月初的時候,因為丙○○欠地下錢莊的錢,問我有無錢」等語。共同被告甲○○既以證人身分,同意作證,且已明知證人作證之意義與責任,而仍為同上之結證,其證詞應堪採信。
(四)被告丙○○於審理時辯稱:「我們經過沒有到四、五間加油站,約一、二家加油站而已,每間加油站經過的時候,我並沒有講偷或者搶的事,當時我們是要去偷的,我只是帶甲○○去,經過加油站時,就問甲○○是否要偷這一間嗎?甲○○說不要,就換下一家,我們於車上並沒有說要偷或搶的事」云云。被告丙○○既是原本想偷竊,為何經過數家加油站,均不下車,以便進入加油站辦公室,或靠近加油工,以瞭解環境,伺機下手竊盜?且在進去臺灣優力加油站時,若真要竊取財物,為何不二人一起下車,由其中一人支開加油工,導引其離開收銀機,由另一人下手行竊?是此部分共同被告甲○○證述:經過四、五家加油站,看見工作人員,體格強壯,無法行搶;且因為我要行搶,就由我下車去搶,我叫丙○○在車上不要熄火,等我搶完上車才可以加速逃走之作案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於作案前,即有協議,分擔強盜進行之任務,並非如被告丙○○所辯,僅有竊盜之認識。
(五)被告丙○○又辯以:本來由桃園縣南下台中縣龍井鄉,是要看女朋友的,且當時車子正好沒有油,也要去加油,甲○○說要去偷,我順便加油一節,經詰問後被告丙○○,亦坦承,之後當天,並無與女朋友見面,且拿到一千元,也沒有去加油,因為汽車油箱內尚有約三分之一的油,足夠回到桃園,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六)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甲○○,進行強盜後,將強盜所得一千元,交與被告丙○○,而丙○○明知該一千元係強盜所得之贓款,仍予以收受,被告丙○○收取一千元後,並未如其所辯,持以加油之用,可見被告丙○○收受贓款,已有共同實施強盜之認知。
(七)同案被告甲○○固於檢察官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二分,第一次被解送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行搶當時丙○○在車上,他不知道我要搶,以為我是要偷的,他看到我搶亦嚇一跳,我搶到後上車,丙○○就將車開走」等語。又在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在本院因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
我有搶他的皮包,丙○○只知道我又去偷,但是他不知道我要去行搶」等語。之後才變更為如前所述,其原因經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辯論時稱:「我於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所言不一,因丙○○說要我幫他脫罪,丙○○會替我請律師,以後的生活費用丙○○會替我出,所以我於偵訊時沒有說實話」等語。因被告二人同時經警移送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移送過程中,二人難免有接觸,而談及案情,被告丙○○懇求被告甲○○幫他脫罪,其中重罪由一人承擔,亦不無可能。待被告甲○○經本院法官裁定收押後,其深思悔過,才據實陳述,之後所供述,又與案發之初被告二人在警訊自白相符,是此部分被告甲○○之結證供述,應堪採信。
(八)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協議,由丙○○駕駛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涂豐斌借得車號為R四─三五二七號號箱型車,並以衛生紙黏貼之方式,將前開車輛車牌遮掩後,甲○○則攜帶菜刀一把,置放於車上之手煞車處,再假借加油名義,駛入上揭台灣優力加油站處,丙○○於車上等候,甲○○則下車以菜刀抑制該加油站人員戊○○之行動,並強取其身上財物後,迅即駛離現場一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綦詳在卷,經核與證人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又證人戊○○因受被告甲○○以菜刀抵住脖子,於檢察官開庭時仍留有一道約三公分的疤痕,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均堪認為真實。
(九)此外,再依卷附之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案發當時之畫面,被告丙○○當時所駕駛之系爭箱型車之後面車牌上之二碼數字,已遭人故意掩蔽,而無法辨識,有卷附之現場照片二張可憑(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內容所翻拍之監視畫面七張、警方帶同被告甲○○前往案發地點之指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及上開菜刀一把、贓款三百元、紅色霹靂包一個、加油管連帶加油槍一條扣案可考。被告丙○○變異前開於警詢所為之筆錄內容,改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道甲○○實施上開強盜行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扣案之菜刀一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單刃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洵無疑義。查被告甲○○於犯案當時攜帶該一支菜刀進入加油站內,持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被害人仍留有一道約三公分的刀疤疤痕,有照片附卷可證,並經檢察官於案發之初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可稽,業據被告自認不諱,並經被害人等證述綦詳,而具一般體型之人,徒手在此情況下,必然因畏懼而產生不敢反抗之舉動,因此,被告等基於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以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由被告甲○○取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二人分贓花用,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強盜取財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告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丙○○仍矢口否認犯行,及強盜所得僅三千元,其中被告丙○○分得一千元,所得不多等情,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犯罪所得不多,及綜合上情,認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至於犯案所持之菜刀一把,係被告甲○○之母彭玉蘭所有,供家庭廚房所用之物,因非為被告甲○○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三百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亦不得遽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