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二號、第五0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為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上午七、八時許止(其中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除外,因該期間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以平均一、二星期施用二、三次之頻率,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臺中市南屯區○○○街二一號五樓之十七、臺中市北屯區○○○○路一號等居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0五號四樓之九為警查獲;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二二號十二樓之十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三公克,外包裝因有海洛因殘餘,且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海洛因)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二一號五樓之十七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七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外包裝因有海洛因殘餘,且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及橡皮管一條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上揭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上午七、八時許止(其中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除外,因該期間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經起訴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三公克,外包裝因有海洛因殘餘,且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即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二一一號五樓之十七,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因與上揭公訴人起訴經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