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公克,空包裝零點肆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街○段九巷三十三弄四十六號八樓之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六、七時許,及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六、七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二十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十五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及藥鏟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四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三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一包及藥鏟一支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按;且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二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查本件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訴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一公克),此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戴 博 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