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3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32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號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95年度中簡字第9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與丙○○之父曾泰圳之糾紛,竟於94年11月9日19時許,與甲○○、洪佩寧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958號「紅樹林髮藝名店」內,分持店內美髮鏡、花瓶、美髮機等物,丟擲毀損丙○○所有之上開店面內之財物,致毀損店內之挑高鏡台及檯面玻璃七面、美髮椅、茶几玻璃、美髮用品及前揭丟擲物等美髮器具工作物及裝潢,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訊據被告丁○○、甲○○、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共同毀損丙○○財物,惟均泛辯稱: 伊等所毀損之財物應沒有那麼多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相片二十三幀在卷可稽,參酌被告丁○○、甲○○、乙○○等所毀損之前揭財物均為證人丙○○供營業所用,苟非被告丁○○、甲○○、乙○○確有毀損之事實,證人丙○○應無擴大損害而妨害自己重新經營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甲○○、乙○○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丁○○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丁○○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等,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核被告丁○○、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丁○○、甲○○、乙○○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對被告甲○○、乙○○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告乙○○借款未果惱羞成怒,惟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丙○○之指述外,並無其它積極證據證明,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犯罪事實之細節即被告丁○○等毀損之財物雖欠完全,惟不影響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