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總表拾貳張、簽注單柒拾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起,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居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設置香港六合彩簽賭站,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其六合彩之賭博方式為以每星期二、
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賭客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十元,最多四百元,每簽注一百元,如簽中「二星」,可得五十七倍之彩金;若簽中「三星」則可得五百七十倍之彩金;如為「百號」則可得十至二十五倍不等之彩金;「港特」則可獲三十六倍彩金,如未簽中,簽注賭金即悉歸乙○○所有。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經營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一臺、簽注總表十二張及簽注單七十四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有供經營簽賭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一臺、六合彩簽注總表十二張、六合彩簽注單七十四張簽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查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又被告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後多次經營多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被告經營時間尚短,獲利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臺、簽注總表十二張、簽注單七十四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由鍾萬定所簽發,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票號為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萬六千元之本票一張,係鍾萬定因積欠被告互助會款而簽發而交付予被告等情,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本票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