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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34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平勳許惠瑜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甲○○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他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年初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止,連續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二十二號號薇風汽車旅館、臺中縣梧棲鎮○○路愛力根汽車旅館、臺中縣梧棲鎮○○路之荷蘭村汽車旅館、臺中縣沙鹿鎮○○路某汽車旅館、臺中市○○○○街湖水岸汽車旅館、臺中市○○○路雅曼尼汽車旅館、臺中縣大雅鄉某汽車旅館、南投縣靠近竹山鎮之路邊某汽車旅館、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地點在臺中縣沙鹿鎮○○○○○道路下位於中棲路之停車場)、丁○○之兄長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附近之房屋處等地點,以九十二年年初至同年五、六月之間,約每週一天二次,嗣後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間,約每一、二週一次之頻率,與丙○○發生性關係之相姦行為。

二、案經甲○○委由張皓帆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前開所指之與證人丙○○間發生相姦關係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丙○○之間僅為單純之公司同事關係(證人丙○○為伊之上司),沒有與證人丙○○發生性關係,更無為其懷孕墮胎之事,伊的男友一直是另證人乙○○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與丙○○之間的確有男女交往之情事一節,除據證人丙○○於歷次偵查、審理程序中結證明確以外,復有被告丁○○所自行提出之證人丙○○所發出之電話簡訊相片,其內容分別為:「我好想你」、「想」、「我很想你」、「想」、「我明天可以看看你嗎?」、「miss」、「有空嗎?」、「想」、「我想要見你」、「我想你」、「我好想見你」等情,若非兩人之間有男女交往之情,證人丙○○實無製發如此簡訊予被告丁○○之理?被告丁○○就此雖駁斥此僅屬證人丙○○單方面發出之簡訊,不足憑證兩人間有男女交往關係存在,惟再由卷附之證人丙○○所提出,被告丁○○所不否認為其所發之電話簡訊相片八張附卷可稽,衡諸該簡訊內容為:「請讓我喘息一下,現在我對你又愛又恨,我也不知道該怎麼面對妳,因為我好怕你。」(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十七時五十八分發出)、「你總是讓我心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零時十七分發出),如被告丁○○與證人丙○○之間並無特殊男女交往關係,依據一般常情實無互傳如此內容簡訊之可能;此外,被告丁○○亦曾於偵訊中坦承與證人丙○○之間有如下之對話:(以下「志」代表丙○○、「欣」代表丁○○):「

⒈志:你當我怕吵架,我是有家庭,你也知我那時輸你的是,我有某,你是侮辱我對妳的感情你知啊某,我和妳做伙兩年多干有虧待妳?欣:那我有虧待你嗎?你是誰先按奈ㄟ?.志:是你先對不起我。欣:我是怎樣對不起你,我有怎樣嗎?志:你先去交別人,我早就講。欣:我哪有交別人?我可以同事ㄟ,我不可以交朋友?

⒉志:我哪有可能去講我和妳做伙兩年多,妳幫我拿小孩,我甘可能去講這,誰ㄟ知,是我講的嗎?欣:我受的代價甘無大?志:我為著妳,搞得家散。欣:對啊!你演戲給你老婆看啊!志:不然叫他告妳,叫他和我離婚嗎?告妳,我就離婚了啊!越攪越臭而已。欣:那你就犧牲我啊~啊?」依常情判斷,前開對話內容顯已涉及被告丁○○與證人丙○○間之男女感情關係,益徵被告丁○○前開就簡訊所辯不足為採。是被告丁○○與證人丙○○之間應有男女交往之情存在一節,應堪可認定。

㈡被告丁○○確實有自九十二年年初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止,連續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二十二號號薇風汽車旅館、臺中縣梧棲鎮○○路愛力根汽車旅館、臺中縣梧棲鎮○○路之荷蘭村汽車旅館、臺中縣沙鹿鎮○○路某汽車旅館、臺中市○○○○街湖水岸汽車旅館、臺中市○○○路雅曼尼汽車旅館、臺中縣大雅鄉某汽車旅館、南投縣靠近竹山鎮之路邊某汽車旅館、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地點在臺中縣沙鹿鎮○○○○○道路下位於中棲路之停車場)、丁○○之兄長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附近之房屋處等地點,以九十二年年初至同年五、六月之間,約每週一天二次,嗣後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間,約每一、二週一次之頻率發生性關係等節,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⒈前情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丁○○之辯護人就此雖為被告辯護稱,可能證人丙○○欲迴護其他與其發生有不正常關係之女性友人,故而誣指被告丁○○破壞其家庭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案中亦曾一度遭列為被告,僅事後因其妻即告訴人甲○○之宥恕而對其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證人丙○○指述被告丁○○其發生性關係而為婚外情等節,對證人丙○○並無任何好處,且被告之辯護人復無法明確指出證人丙○○究竟係為維護何人而為如此之證述,此處之抗辯即顯不足採,更何況證人丙○○與被告丁○○之間如係被告丁○○所述,僅係公司同事甚或較為熟稔之朋友(證人丙○○甚至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交由被告丁○○保管,顯見二人關係之密切),則以二人之間顯然並無何深仇大恨,證人丙○○當無誣陷被告丁○○之道理,此處所辯乃無足採信。

⒉此外,復有登載為證人丙○○所不否認為其駕駛車號2833—HU、B4—9953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被告丁○○所不否認為其駕駛車號8V—6070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之薇風休閒旅館旅客資料明細三紙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丁○○以丙○○名義簽發之微風休閒旅館簽帳單影本二張、被告丁○○誤簽自己姓名後劃掉重新書寫證人丙○○名義之簽帳單影本一份、以證人丙○○所申請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金卡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二份附卷可憑;又以證人丙○○於開庭期間乃能流暢陳述其與被告丁○○發生性關係之地點等情觀之,所言之信憑性已屬極高。被告丁○○就此雖辯稱:伊因受雇於證人丙○○,二人為求方便,所以約定由被告丁○○保管證人丙○○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金卡,講明當被告丁○○為處理公事時所需之花費比如說油錢、文具費用等等,均由該項信用卡費用中扣除,所以才會發生由伊刷證人丙○○的卡消費的情況云云。證人丙○○即前開信用卡之所有人則否認此一說法,證稱:公司的錢不需要由此處支付。經查,證人丙○○乃任職於西海岸有線電視公司,以公司之制度而言,公務上所需之費用,本即有由會計進行核銷而由公司提列相關費用,以資支付之正常程序與管道,豈有由私人私下支付之可能與道理?證人丙○○此處所證述情節實較被告丁○○所辯稱內容較令人相信;被告丁○○就此雖又辯稱:是證人丙○○硬要將信用卡借放在伊身上,後來因為證人丙○○積欠伊債務約二十幾萬元,所以在一時氣憤之下才刷這張信用卡,以消費來抵銷證人丙○○之債務,而以這張卡片在薇風休閒旅館刷卡消費之紀錄,乃伊與男友即證人乙○○一起去休息所刷的云云。惟此部分不僅為證人丙○○所否認,且與常情不符,一般人豈有硬要將自己的信用卡借放在他人身上之道理?被告丁○○所辯實難以置信;況且被告丁○○於公訴人詰問中,對於前揭信用卡之帳單應由誰付之問題,先是回答:這是用來抵銷證人丙○○積欠伊的款項,後又改稱:伊是因為一時氣憤證人丙○○不還錢,才刷了證人丙○○的卡,後來有跟證人丙○○道歉並且將該部分的款項交還給證人丙○○云云,姑不論其前後陳述有所矛盾,果證人丙○○積欠被告丁○○高達二十幾萬元之債務,一般人自無以每次刷卡消費均幾千元之方式進行抵債之情形,遑論被告於抵債後竟而又將款項還給信用卡之所有人丙○○,更與常情有違。再者,即便被告丁○○曾與證人乙○○共同前往薇風休閒旅館,並且以證人丙○○之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惟被告丁○○與證人丙○○前往薇風休閒旅館發生性關係,以及被告丁○○與證人乙○○前往薇風休閒旅館發生性關係,二者在人性、生理上並非相斥而屬可得併列存在之事實,實無由以證人乙○○單方面堅稱:被告丁○○只有我一個男朋友,所以當然是和我一起上汽車旅館休閒等語排斥被告丁○○係與證人丙○○前往前開旅館發生性關係事實之存在。此處在在顯示被告丁○○所辯均屬矯飾卸責之詞,始有產生如前所述之諸多漏洞、疑點等情形,顯然被告丁○○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⒊加以證人丙○○於偵訊中乃能正確陳述被告丁○○身體上之特徵包括被告丁○○肚子上有妊娠紋、右大腿有傷疤(但不明顯,位於膝蓋上面)等特徵,足見二人關係親密,否則自無描述詳實之可能性。雖證人丙○○就被告丁○○之乳房形狀(證人丙○○證稱「微挺」,勘驗結果為「正常」)、乳暈顏色(證人丙○○就此證稱「粉紅色的」,勘驗結果為「乳暈正中央是比粉紅色再深一點,外圍有二圈粉紅色」)、近臀部脊椎狀況的描述(證人丙○○稱「有點歪歪的」,勘驗結果為「沒有突出、順順的」)與檢察官命證人曾文香勘驗結果略有不同,惟此部分事涉個人主觀上就身體器官描述、形容之方式,核與前揭「有妊娠紋」、「右大腿有傷疤」之對客觀事實存在之說明不同,簡言之,以證人丙○○可以知悉被告身體原有器官以外的增生部分(妊娠紋、傷疤均非天生即有的身體特徵),堪信二人關係匪淺至已有親密關係,否則常人實無在一般朋友關係之下,可以知悉對方如此私密部位身體特徵之可能。被告丁○○雖就此辯稱:只要知道伊有生過小孩的都應該會知道伊有妊娠紋,而大腿的傷疤只要穿短裙、短褲就可以看見云云。惟妊娠紋雖係女性生產過後產生之特殊身體特徵,但並非每一位生產過後的女性皆有產生妊娠紋之可能,此仍須視個人先天體質以及後天保養情況而有所差異,乃公知之事實,而傷疤之存在,依證人曾文香之勘驗乃屬「不明顯」一節,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憑,果非二人有親密關係,證人丙○○就此斷無知悉之可能,顯見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丁○○確實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前往臺中縣沙鹿鎮鴻仁婦產科(下稱鴻仁婦產科)進行墮胎,當時證人丙○○亦確實在場陪同一節,乃經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復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衡諸常情,如該胎兒非證人丙○○與被告丁○○所有,實無由證人丙○○陪同被告丁○○前往墮胎之理。被告丁○○就此雖辯稱:該胎兒確實非證人丙○○所有,乃屬伊與證人乙○○發生性關係所擁有云云,惟查,證人張志超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胎兒是我的」等語,惟經公訴人詰之如何認定胎兒是伊所有,證人張志超均以主觀上的認知說明:「我認為是」、「我覺得是」、「我知道丁○○不會劈腿」等語作為駁斥公訴人所指之依據,惟此部分既屬證人乙○○個人主觀認定之情節,證人乙○○復證稱:跟被告丁○○交往時,二人並未同居,且並非每天都見面,有時候只是打電話問她在哪裡而已等語,顯見其與被告丁○○並非時時刻刻在一起,依據經驗法則判斷,此實難以排除被告丁○○有在外結交其他男友並進而發生性關係而擁有胎兒之可能性,本院綜合其他事證,因認證人張志超此處所言縱屬非虛,亦無從動搖本院此處所形成之不利於被告丁○○之心證。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據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卷附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薇風休閒旅館之旅客資料明細、證人丙○○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二紙,以及所述之事證及推論,依據常情判斷,已可認定被告丁○○確實有與證人丙○○於前揭時、地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本件事證相當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論罪科刑涉及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證人丙○○乃有配偶之人,被告丁○○明知前情,竟仍與證人丙○○為相姦之行為,核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丁○○先後多次與有配偶之人即證人丙○○發生多次相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可,被告丁○○知證人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不能謹守個人分際而與之發生相姦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之家庭和諧,且被告丁○○於案發後,不但矯飾卸責,且對於告訴人甲○○從未表示過歉意,致告訴人甲○○完全不能原諒被告,固夫妻男女感情並無對錯,失和與恩愛之間,均非一朝一夕之事,且事涉當事人彼此是否能理性對待、相處以及是否情投意合,或已有重大嫌隙積重難返之情狀,非必以嚴格之最高道德標準看待,惟本件被告丁○○就該因既成事實對告訴人甲○○所造成之傷害,顯然沒有彌補之意願,猶徵其犯後態度相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三十九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3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