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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九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前開緩刑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九四號裁定撤銷之;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阿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晚間十時許,由甲○○騎駛機車搭載「阿宏」,至臺中市○○路二二六號乙○○所經營之檳榔攤前,甲○○先坐在機車上把風,「阿宏」則持不明兇器剪斷屬安全設備之檳榔攤鐵窗上鐵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爬入該檳榔攤內,再打開檳榔攤前方鐵捲門讓甲○○進入,而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香菸十八條、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得手後離去。甲○○事後分得其中三條香菸。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乙○○發現該檳榔攤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鑑識小組在現場採集遺留菸蒂一個,經進行比對其內留存之DNA,發現與甲○○的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警方鑑識小組在現場採集到之菸蒂,經進行比對其內留存之DNA,發現與被告的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刑醫字第○九五○一○三九○五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現場勘察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犯「阿宏」所攜帶之不明器具,可剪斷鐵窗上之鐵條,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條文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雖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然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又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罪,然案發地點為一營業檳榔攤,夜間應無人居住,復觀諸現場勘察照片,其內部擺設販賣檳榔、飲料之器具,並無供人長期居住之設備,故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該檳榔攤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難構成該款罪行,惟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破壞被害人乙○○檳榔攤鐵窗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與共犯「阿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九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前開緩刑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九四號裁定撤銷之;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且其隨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入內竊取財物,嚴重擾亂社會安寧,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三號,竊取陳憶茹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二臺、數位相機一臺及現金三千元之竊盜犯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然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是「阿宏」在中華路電子遊戲場打電玩時,他告訴伊要竊取檳榔攤財物,伊就同意等語(參見警卷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被告警詢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並非與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竊盜案件在同一犯罪計劃內,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2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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