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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滕治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自95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之12號住處,以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15日,在上址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關於「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點10公克、空包裝重0點16公克)」;又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扣案足資佐證」之記載後,應補充「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海洛因,淨重0點10公克,空包裝重0點1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2001808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所有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其成立累犯之範圍較修正後之規定為寬,而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後,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從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三)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之行為,既屬數罪,於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之情形下,均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依舊法,被告得受宣告之執行刑,不得逾20年,如依新法,則不得逾30年,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亦無更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存在。是依上所述,無論從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最後應定執行刑之情形言,本案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加以處斷,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滕治平

書記官  郭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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