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關於「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復因自九十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釋放出所,其上開施用毒品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後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關於「自九十四年九月之不詳時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起」;又關於「在其位於臺中縣」之記載前,應補充「每二至三日一次,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另關於「海洛因毒品一包(不含袋淨重零點三九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所有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其成立累犯之範圍較修正後之規定為寬,而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後,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