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 6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6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7月10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3月31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又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 年5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30日20時許起至95年2月20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皮下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9次。嗣於94年8月30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為警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 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7月10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⑴被告甲○○自94年8月31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經被告於本院中自白係自94年 8月30日起即連續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則為95年 2月20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自94年 8月31日起至95年 2月20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⑵又起訴意旨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認為被告另有自釋放後不詳時日起至94年 8月29日止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係自94年 8月30日起,否認前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觀諸起訴意旨所依據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其他相關佐證,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之唯一供述內容,據以認定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起至94年 8月29日止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原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為該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94年 8月30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 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在犯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本院考量公訴人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長達半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