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度毒偵字第29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度毒偵字第3843號、第3898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壹年以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貳點玖貳公克(淨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剷壹支及夾鍊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方面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一方面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為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其另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執行,於94年7月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20日晚間8時起,至同年8月20日晚間8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道路91巷15之2號之住處、臺中市○○路某友人之住處及臺中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施打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致成癮。嗣其⑴於95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予以攔檢,並因其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而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乃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予查獲;⑵於95年8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2號停車場時,因形跡可疑,遇警上前攔檢時,乙○○主動將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扣案,並帶警至其斯時位於臺中市○○路2號5樓之23居處內,搜索取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藥剷各1支(注射針筒合計2支)及夾鍊袋1只;⑶於95年8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73巷2號前時,因發現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吳瑋益、陳瑞蒸、巧合哲等人在此查緝毒品案件,乃心慌逃逸,詎其身上竟掉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適為上開警員等所當場發現,因認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而加以當場逮捕,並經其同意在其身上另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2.92公克(淨重1.2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霧峰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前揭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扣案中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51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5年8月31日編號第0000000號、95年9月7日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成癮性效果甚鉅,戒解不易,乃該條例將之列為第一級毒品;復審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實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初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療程,使初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之自新機會,同條例第20條遂規定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即採觀察勒戒先行主義)。由此觀之,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立法者,已審究其係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而認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成癮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因此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包括論以一罪,不得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即僅成立單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其另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執行,於94年7月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卷附刑案紀錄表等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95年5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往前回溯48小時後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沾染毒癮甚重,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成癮性之行為,行為人實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反社會性之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2.92公克(淨重1.2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剷1支及夾鍊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甚詳,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係屬執行事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可資依循)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而為反覆實施之複數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間,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刑法既已修正公布施行,則本件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查,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本質上即具有「成癮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已如前述,且被告前多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科處刑罰執行後,卻仍再犯本案,亦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性效果甚鉅,戒解不易,此由被告屢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及刑罰之執行,竟仍無法戒斷毒癮,再犯本案,可資為證,併據此,足徵被告本身確亦已身染毒品成癮甚深,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1年以下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