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拾貳只(合計空包裝重叁點壹陸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毛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毛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拾貳只(合計空包裝重叁點壹陸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因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止,在臺中縣梧棲鎮○○路一0四號「第五波網際網路企業社」包廂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約每隔二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另於上開期間內,在停靠其位於臺中縣清水鎮○○里○○路四五之二號住處附近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約每一星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第五波網際網路企業社」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一.八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外包裝袋四只,毛重一.八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十二只(空包裝重三.一六公克)。甲○○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三日鑑定書各一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一.八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外包裝袋四只,毛重一.八公克)及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十二只(空包裝重三.一六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認被告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及持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不再論以連續犯,自毋庸就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乙節加以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㈣綜上所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一.八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外包裝袋四只《因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已無法與該外包裝袋析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毛重一.八公克)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十二只(空包裝重三.一六公克)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