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戒改,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號之六七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二至三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德化街口,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並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七公克,空包裝零點二四公克一節,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八○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驗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足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新法修正後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故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此刪除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公訴人認為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接連數次施用之集合犯,應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係實質上一罪云云,其見解容有未洽,併此敘明。是被告所為前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猶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