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再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至六月間所犯部分,若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可以一罪處斷,若適用新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故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即應數罪併罰,顯較不利於被告。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與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比較後,亦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至六月間所犯者應適用上述舊法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至六月間所犯者,及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所犯者,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再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二罪,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本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中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