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63、13407號),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
㈠丁○○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⒈先於民國94年11月、12月間某時,將其於同年11月間,代理其長子韓福助、長女韓螢旻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靜宜大學郵局申辦之帳戶(分別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年籍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⑴94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以「王天德」名義,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甲○○佯稱:伊抽中價值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醫療機器,但需先支付工程款云云,甲○○誤信為真,遂依其指示,於94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32號中華郵政大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萬元轉帳至韓螢旻前揭中華郵政靜宜郵局帳戶;⑵95年1月初,以「韓福助」名義,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丙○○佯稱:伊中獎100餘萬元,但需先支付保證費6萬5000元云云,丙○○誤信為真,遂依其指示,先後於95年1月2、3日,至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中和國光街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1萬5000元、5萬元至前揭韓福助帳戶。嗣渠等2人察覺有異,始悉遭騙。⒉復於94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街77號1號住處,將其所申請開設之臺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5千元之代價,售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帳戶為不詳詐欺集團所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94年12月27日,以電話向乙○○佯稱,乙○○抽中其公司所舉辦之摸彩活動二獎,獎金為110萬元,惟需繳交律師費6萬2千元,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0分14秒許,在臺南縣新市鄉南科郵局匯款6萬2千元至上開丁○○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乙○○再匯款項,始能領得獎金,乙○○始發覺受騙。
㈡前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有:1犯罪事實⒈部分:人證部分: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書證部分: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前揭帳戶交易明細2紙,及帳戶開戶資料2份。2犯罪事實⒉部分:人證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乙○○警詢之證詞。書證部分: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2次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