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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四五號、第三0九二號、第八七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銅片及雙面膠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一0至一四所示之時、地,均以自製釣魚線綁住粘有雙面膠之銅片,伸入香油錢箱內,而以釣魚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乙○○復賡續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周志偉(由

至九所示之時、地,亦以前揭相同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款則彼此朋分花用殆盡。嗣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五0之一號之福德宮前,甫為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得手後,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其所有供自己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製銅片及雙面膠各一個等物,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共犯周志偉於警詢中供述確與被告共同為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竊盜及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寺廟管理人陳賜川、劉清榮、黃文正、陳慶文、阮阿鐘、劉水金、陳景遊、賴德釧、陳天學、黃榮宗、劉金美與廖德龍等人先後於警詢指陳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中市警刑字第0九五000一七一一號卷第一頁至第四頁,霧警偵字第0九五00五0二三六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中市警刑字第0九五0000三六六號卷第八頁至第一七頁,中市警刑字第0九五000一七一一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二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七張附卷(見霧警偵字第0九五00五0二三六號卷第一九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中市警刑字第0九五0000三六六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中市警刑字第0九五000一七一一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暨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製銅片及雙面膠各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周志偉間,就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事前共謀,且共同參與偷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十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普通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應加非難,並衡酌其行竊之次數繁多、犯罪所得,暨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現為寶五洲掌中劇團之負責人,有職業演藝團體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已可認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自製銅片及雙面膠各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同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官另行偵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管 理 人│竊取之財物    │備  註│
│    │      │            │                  │        │(新台幣)    │      │
├──┼───┼──────┼─────────┼────┼───────┼───┤
│一  │乙○○│94年12月2日 │臺中市○區○○街11│劉清榮  │三百元        │      │
│    │      │凌晨1時許   │9號旁之丙○○內   │        │(起訴書誤為三│      │
│    │      │            │                  │        │百元至四百元)│      │
├──┼───┼──────┼─────────┼────┼───────┼───┤
│二  │乙○○│94年12月2日 │臺中市○區○○路1 │陳天學  │三千元        │      │
│    │周志偉│凌晨2時許   │段299號乾溝子福德 │        │(起訴書誤為二│      │
│    │      │            │祠內              │        │千元至三千元)│      │
├──┼───┼──────┼─────────┼────┼───────┼───┤
│三  │乙○○│94年12月2日 │臺中市○○區○○路│張茂興  │二千元        │      │
│    │周志偉│凌晨2時30分 │147之10之丙○○內 │        │              │      │
│    │      │許          │                  │        │              │      │
├──┼───┼──────┼─────────┼────┼───────┼───┤
│四  │乙○○│94年12月2日 │臺中市○○路與熱河│賴德釧  │三千元        │      │
│    │周志偉│凌晨3時許   │路路口之丙○○內  │        │              │      │
├──┼───┼──────┼─────────┼────┼───────┼───┤
│五  │乙○○│94年12月2日 │臺中市○區○○街11│劉清榮  │三千元        │      │
│    │周志偉│凌晨3時30分 │9號旁之丙○○內   │        │(起訴書誤為二│      │
│    │      │許          │                  │        │千元)        │      │
├──┼───┼──────┼─────────┼────┼───────┼───┤
│六  │乙○○│94年12月5日 │臺中市○區○○路1 │廖德龍  │三千元        │      │
│    │周志偉│凌晨2時許   │段299號乾溝子福德 │        │(起訴書誤為二│      │
│    │      │            │祠內              │        │千元)        │      │
├──┼───┼──────┼─────────┼────┼───────┼───┤
│七  │乙○○│94年12月5日 │臺中市○○區○○路│劉金美  │二千元        │      │
│    │周志偉│凌晨2時30分 │147之10之丙○○內 │        │              │      │
│    │      │許          │                  │        │              │      │
├──┼───┼──────┼─────────┼────┼───────┼───┤
│八  │乙○○│94年12月5日 │臺中市○○路與熱河│黃榮宗  │三千元        │      │
│    │周志偉│凌晨3時許   │路路口之丙○○內  │        │(起訴書誤為二│      │
│    │      │            │                  │        │千元)        │      │
├──┼───┼──────┼─────────┼────┼───────┼───┤
│九  │乙○○│94年12月5日 │臺中市○區○○街11│陳景遊  │三千元        │      │
│    │周志偉│凌晨3時30分 │9號旁之丙○○內   │        │              │      │
│    │      │許          │                  │        │              │      │
├──┼───┼──────┼─────────┼────┼───────┼───┤
│一0│乙○○│94年12月10日│臺中市○區○○街11│黃文正  │一千元        │      │
│    │      │凌晨1時許   │9號旁之丙○○內   │        │              │      │
├──┼───┼──────┼─────────┼────┼───────┼───┤
│一一│乙○○│94年12月20日│臺中市○區○○街11│阮阿鐘  │三百元        │      │
│    │      │凌晨1時許   │9號旁之丙○○內   │        │(起訴書誤為三│      │
│    │      │            │                  │        │百元至四百元)│      │
├──┼───┼──────┼─────────┼────┼───────┼───┤
│一二│乙○○│94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街與│陳慶文  │四百元        │      │
│    │      │凌晨1時許   │進化北路路口之福德│        │              │      │
│    │      │            │祠內              │        │              │      │
├──┼───┼──────┼─────────┼────┼───────┼───┤
│一三│乙○○│95年1月1日凌│臺中市○區○○街與│劉水金  │五百元        │      │
│    │      │晨1時許     │進化北路路口之福德│        │              │      │
│    │      │            │祠內              │        │              │      │
├──┼───┼──────┼─────────┼────┼───────┼───┤
│一四│乙○○│95年1月14日 │臺中縣大里市立仁三│陳賜川  │六百元        │      │
│    │      │凌晨3時10分 │路50之1號之福德宮 │        │              │      │
│    │      │許          │內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