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四二巷二二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持以開啟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M3—6392號自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行竊丙○○所有放置於儀表板處之DBTEL 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留供己用;㈡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五十弄二十號前,以其所有之前開鑰匙,持以開啟丁○○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WS—2449號自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行竊丁○○所有放置車內之NOKIA廠牌6100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五百元),得手後,亦供己用;㈢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二三巷三七號對面路旁,以其所有之前開鑰匙,持以開啟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RT—065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行竊乙○○所有放置於方向盤左側置物盒內之硬幣合計三百二十八元,得手後,未及離去,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支及前開行竊而得之DBTEL廠牌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6100型號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有之鑰匙持以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行竊之方式,先後竊取被害人丙○○、丁○○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丙○○、丁○○、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丙○○、丁○○領回失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就前開三次行竊財物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三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罪,執行完畢出監,竟因缺錢花用,即再度行竊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毫無徹底悔悟之誠意,惟因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查獲發還被害人取回,對於被害人所生之財產損害不致擴大,又被告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