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仁宏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3月10日以91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94年4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結識在臺中某大學就學之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雙方嗣後因故分手,陳仁宏因認A女與其交往期間同時結交其他男友,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5月15日白天在台中某處,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在台中縣之A女,向A女恫嚇稱要將兩人發生性關係一事告知A女之家人及就讀之大學,並將對A女之男友不利等加害生命、名譽之事,致使A女心生畏懼。又於同日22時許,再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妳不接妳最好都不要去上課不然我會怎樣妳會意想不會的妳跟他躲的了我嗎」、「妳不接,那麼我就做了,是你不接電話害他的,算他倒楣吧,我高雄不怕人的,看他叫誰都來,沒事他不知道他有辦法在高雄生存下去嗎,我會叫人跟他的,是你不接我的電話的,等我把事情都告訴他我看他會接受你的事嗎,我要讓他知道妳是根本旁邊有男人妳還會裝沒事的人,…」等之簡訊內容至A女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及破壞個人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A女於警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㈢被告發送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信件2張。㈣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等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與被害人分手,個人情緒無從排解,始以手機及發送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行為雖不足取,然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