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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及函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3日下午1時許,連續在臺中縣太平市○○○街49號居處等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正為「自95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7 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太平市○○○街49號及長億6街121號2 樓等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1天施用1次」,將「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3 日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等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太平市○○○街121號2 樓,以玻璃管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1天施用1次」,並將「為警於95年4月3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永豐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更正為「為警於95年4月3日2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與永豐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自行取出身上物品時,一併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掏出;復於同年5月27日1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121號2 樓搜索時,扣得其所有藏放在電視櫃錄放影機殼內及桌上型電腦主機體殼內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而獲悉上情」,並增引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報告,及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

三、公訴人就被告於95年4月3日以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施用海洛因部分並經函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函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於95年3月間至同年5月26日,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固坦承自95年3 月間起至95年4月7日止施用海洛因多次,惟堅決否認於95年4月7日以後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95年5月27日查扣之海洛因2包(即附表一編號2、3 )係伊放到忘記之物等語。經查,被告於95年5月27日查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鴉片代謝物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報告在卷可稽。參以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依此,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被告於95年4月8日至95年5 月26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英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2、海洛因1包(警秤含袋重4.52公克)
3、海洛因1包(警秤含袋重1.64公克)
附表二:
電子磅秤2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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