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各為零點貳壹公克、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自九十一年初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尚未執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四五二巷七十弄十二號七樓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誠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二六七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七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及海洛因二包(淨重各為零點二一公克、零點五七公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自九十一年初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此乃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時所已知,此觀同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另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其理自明,就此情形將之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尚稱合理。惟行為人雖有施用毒品行為,但由其客觀上所呈現持續犯行之強度觀察,並未達於成癮犯常見之密集不間斷特性,而僅為零星偶一之施用,難認業已施用毒品成癮而有論以「集合犯」之必要,此時仍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以縱然同屬施用毒品犯罪,仍應依其是否成癮之具體情形而分別適用法律,非可全然列入「包括一罪」範疇而未加區辨。
四、依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施用過一次(指海洛因,下同),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在這段期間我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也有施用過。」等語,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施用毒品時間是從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施用到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這中間五、六月間施用的比較密集,一到五月份偶爾有施用。」等語。則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跨越期間甚長,各次犯行間亦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至於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施用海洛因後,直至同年五月之相隔將近三、四個月期間內,僅又偶爾為相同之犯罪行為,而與其後同年五、六月間密集施用海洛因之情形迥然有別,顯見被告初始並無施用海洛因成癮之事實,而與其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吸毒成癮情節,未可一概而論,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全盤依「集合犯」逕將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其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少將被評價為二個以上獨立行為,而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另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既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六、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相連,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某時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並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等候先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刑期執行期間,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品行非端,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竟仍未見收斂,禁絕毒害,被告犯後態度亦有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各為零點二一公克、零點五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