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65、281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詎仍不思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路三二巷二號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上址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先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六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0六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出具之尿液篩檢報告一紙。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七0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