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張美欣名義之金融卡壹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及洪怡惠名義之金融卡壹張、郵政存摺壹本(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印章壹顆,暨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因失業,見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誠徵工作人員之廣告,遂以廣告上所留行動電話與對方連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正龍」之成年男子出面與乙○○接洽,並告以工作內容係持「陳正龍」所屬詐欺集團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而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陳正龍」,由「陳正龍」再交回所屬之詐欺集團,且約定報酬一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俟順利領取款項,每領得十萬元再另抽成五千元,每日若領得款項未逾十萬元則不予抽成。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明知以謊稱中獎詐財之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或利用被害人不熟悉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致依詐騙者之指示使被害人將自身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以掩飾渠等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等犯罪類型於社會中亦早已屢見不鮮,其竟仍與該「陳正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受雇於該「陳正龍」,並依對方指示,連續在當日十三時許、十五時許、同年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分別於彰化縣市不詳郵局及苗栗縣苗栗市不詳郵局,四次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取被詐騙者所轉入之款項十萬元、八萬元、六萬四千元及不詳金額之千元大鈔不等之金額,再聯絡「陳正龍」收取款項。嗣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先以「陳正龍」所交付張美欣名義之金融卡一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至臺中縣月眉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六萬元,旋復持「陳正龍」所交付洪怡惠名義之金融卡一張、郵政存摺一本(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印章一顆至臺中縣月眉郵局櫃臺前,填寫提款單欲提領款項六十萬元時,因郵局人員警覺有異,遂請乙○○寫下所持用金融卡及存摺申請名義人年籍資料核對,經郵局人員比對後發現有誤,立即由郵局局長范秉江報案處理,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詐欺集團所有,由「陳正龍」交付予乙○○之提款卡二張、郵政存摺一本、印章一顆、供乙○○與「陳正龍」聯絡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其提領所得現金六萬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丙○○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謊稱中獎之方式,致使其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歷歷(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另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正龍」所交付洪怡惠名義之人頭帳戶郵政存摺一本及印章一顆至臺中縣月眉郵局櫃臺欲提領現款六十萬元之情,同經證人即郵局人員范秉江於警詢時證陳綦詳(見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並有上開被害人丙○○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提款時所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張美欣名義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洪怡惠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丙○○取回被告領得之現金六萬元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三頁、第二一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此外,復有前開詐欺集團所有,由「陳正龍」交付予被告之提款卡二張、郵政存摺一本、印章一顆、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被告提領所得現金六萬元扣案足資佐證。另觀諸上述本件查扣帳戶之交易明細,大都係款項轉入特定帳戶後旋被提領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按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存入之用,再以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得以隱匿資金流向及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以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已滿十八歲之人,且具有高職之學歷(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心智已然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被告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事宜,已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與「陳正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無訛,是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陳正龍」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本件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詐欺為常業罪,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固非所問,然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既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是否成立常業犯,應考量⑴是否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而犯;⑵是否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而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主要內容;⑶是否恃此為生,亦即以違反刑法特別規定犯罪為主要內容之社會活動之對價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本件經遍查卷內事證,公訴意旨並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客觀情狀符合上開常業詐欺犯之成立要件,且被告僅於三日內為「陳正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提款五次,客觀上尚難謂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及可確定性,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犯罪當時係依賴家中給予之金錢援助維生,並未以本件犯罪所得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自難遽行推認被告具備常業犯意,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內,多次持「陳正龍」所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提領現款既、未遂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參與「陳正龍」所屬之詐欺集團,事前縝密規劃,廣收人頭帳戶,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假借中獎之名義,誘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其等指示匯款,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鉅,手段惡劣,不宜輕縱,惟衡酌被告僅負責領款之工作,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正龍」所交付張美欣名義之金融卡一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及洪怡惠名義之金融卡一張、存摺一本(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印章一顆,暨行動電話一支,均係「陳正龍」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乙○○與渠等共同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行動電話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為被告所持用並供其與「陳正龍」聯繫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SIM卡之所有權乃屬各電信公司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是SIM卡係各該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既非屬被告或共犯「陳正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即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現款六萬元,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然既經被害人丙○○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憑,爰亦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