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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8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二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以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圖謀免費至柬埔寨王國遊玩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人頭費用,竟基於幫助官威成(業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之犯意,又與官威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由官威成負責甲○○出國前往柬埔寨王國之手續及費用,使甲○○得以前往柬埔寨王國。甲○○明知其與柬埔寨王國人民洪美風(PREAP SYNETH)並無結婚之真意,雙方所締結者為不實之婚姻之情形下,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與無結婚真意之洪美風在柬埔寨王國金邊市隆邊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一份。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由甲○○檢附上述文件,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共同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一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甲○○與洪美風結婚之戶籍謄本,及更換註記洪美風為配偶之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月十一日後某日,推由官威成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丙○○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填寫「簽證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金邊市辦事處申請洪美風居留簽證,而共同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並於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獲准核發居留簽證,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使承辦公務員核發不實之居留簽證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後洪美風遂於同年月十六日入境臺灣地區,入境後即由官威成媒介至臺中市○區○○街八之二號南北雜貨店內非法為僱主江梁秀珠工作(江梁秀珠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未據偵辦調查),官威成因而向僱主江梁秀珠收取十八萬元之仲介費用,並每月向洪美風抽取五千元之費用,以此方式藉以營利,並恃以為常業。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推由官威成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向彰化縣警察局申請洪美風外僑居留證而共同行使之,並共同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洪美風係依親,依親對象為其夫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表,並據以核發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南北雜貨店內查獲洪美風非法為他人工作,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官威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洪美風、江梁秀珠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一紙、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中市中戶字第○九五○○○○一八二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分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金邊市辦事處、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申請居留簽證及外僑居留證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經形式審查核發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部分,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記載,惟漏列論罪法條),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幫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罪。被告與官威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先共謀,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或官威成實施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與官威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戶籍謄本後,由官威成先後持此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分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金邊市辦事處、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申請居留簽證及外僑居留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不實戶籍謄本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因此部分係牽連犯之輕罪,據上論斷欄內不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故不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參照);公訴人雖漏未論列被告與官威成共同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金邊市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人頭費用,基於幫助官威成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意,與無結婚真意之柬埔寨王國人民洪美風結婚,且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使柬埔寨王國人民洪美風得以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我國戶政、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至明,暨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犯罪方法、手段,及犯後屢次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惟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同案被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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