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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李秋娟許月馨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張金池」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原判決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刑事判決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張金池」之記載,顯係「甲○○」之誤寫,因本案並無「張金池」其人,上開明顯之文字誤寫,顯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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