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85號
- 聲請人
- 即被害人
- 莊嘉村
陳黃素娥
賴劉玉桂
王紀綉琴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2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莊嘉村、陳黃素娥、賴劉玉桂、王紀綉琴等4人因被告陳金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等是否有繼續上訴,案件是否已判決確定均不得而知。聲請人等被詐取之金額部分由檢察官依法扣押中,被告公司資產及存摺亦同時凍結扣押。聲請人就被騙金額曾與被告及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該犯罪所得迄今仍在法院扣押中,致取償無著。本案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已經更審仍認定有罪,所爭執者僅係刑度之輕重。法院所扣押之犯罪所得金錢,其證據作用已然完成,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鈞院以裁定,依法將扣押之現金依和解筆錄所載金額,如數發還聲請人,以保權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次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金池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判決;前經本院前審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判決及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3號判決;然均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20號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固可不待案件終結,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然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應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為斷。據此,審理中之扣押物得否發還,乃由法院職權認定,而本件聲請人所稱遭扣押之款項,雖未經本院前審諭知沒收,然全案尚未全部確定,上述扣押物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續扣押。其次,本案被害人依本院前審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3號判決附表一所載合計多達268人,吸金總金額高達新台幣164,709,112元,是本案除聲請人等4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可能就本案扣押款項主張權利,本院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逕將該扣押款項直接發還予聲請人。況上開扣押之款項,依卷內資料尚難區隔係何特定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縱認該扣押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則如何發還亦待審認,是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法院自無從依據聲請人之請求,將扣押之款項予以發還特定被害人。從而,聲請人以其已被告或被告之公司和解為由,請求依和解筆錄所載金額發還扣案款項,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