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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欄第4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後,應補充「、現場採證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酒精濃度非低,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處緩起訴期間1年,並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4778號駁回再議在案,嗣因被告有未於期限內履行向國庫支付1萬元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6年4月4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190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撤緩偵字第319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溪洲鄉○○村○○鄰○○路15
            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月1日晚間,在臺中市○○○
    路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028─ND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95年1月2日1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廣福
    路口,因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2V─0403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案經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提出聲請。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斐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8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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