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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第3 列:「汽機車」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汽車」;第4 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臺中縣警察局」;同列:「通知單影本」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並定應執行行為1年2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甫於92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3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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