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5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 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諸罪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其2 人均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2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均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法定刑均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均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均為銀元5,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2 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或200 元或300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或600 元或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