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撬、破壞剪、鐵鉗、活動扳手各壹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乙○○、丁○○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丁○○騎乘己○○所有之車號THX-573號山葉牌輕機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120弄25號戊○○住處,由乙○○手戴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剪、鐵鉗、活動扳手各1支,從戊○○前開住處之後門侵入後院,再持前開隨身攜帶之兇器,破壞書房及廚房之紗窗之安全設備後翻越進入住處,竊取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金耳環1對、緊急照明燈1臺,並由丁○○在距離戊○○前開住處約10幾公尺處把風及接應。嗣經警據報循線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發現丁○○騎乘前揭機車在外等待乙○○,乙○○身上背著筆記型電腦1臺,並將金耳環1對放在褲子口袋,手上則持緊急照明燈1臺,另在乙○○身上所背之黑色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鐵撬、破壞剪、鐵鉗、活動扳手各1支及手套1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戊○○住處後面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金耳環1對、緊急照明燈1臺不諱;訊據被告丁○○亦供承伊騎機車在上址等候乙○○時,與乙○○同為警查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天上午到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120弄25號房屋後面之河堤旁,撿拾廢鐵和鋼筋,有撿到筆記型電腦1臺、金耳環1對、緊急照明燈1臺;扣案之鐵撬、鐵鉗、破壞剪、活動扳手是伊平常撿拾廢鐵之工具,伊並未持以破壞戊○○住處進入竊盜云云。被告丁○○辯稱:因乙○○打電話叫伊去載他,故伊向己○○借用機車前往上開處所要載乙○○離開,伊到現場沒多久就被逮捕,伊並未和乙○○共謀竊盜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為警查獲當時,係從台中市貿易巷120弄25號證人戊○○住處後門走出,員警在其身上查獲之手提電腦、照明燈及金飾均係證人戊○○所有,且在案發當時尚屬有價值、堪供使用之物,而證人戊○○之住處門窗確有甫遭他人破壞、入侵,住處財物亦遭他人翻動,手提電腦、照明燈及金飾遭人所竊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其證稱:「扣案之手提電腦、照明燈我放在書房,金飾放在主臥室衣櫥,這些東西都有價值,且都還有在使用,電腦裏還有博士論文的資料,住處紅色鐵門被打開,廚房窗戶被拆下,書房窗戶的紗窗有被拆下,書房的紗窗鋁框有點變形,我女兒的房間矮櫃有被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問:依警方現場搜證之照片,你所指的方向為台中市北屯區貿易巷120弄25號後門,是否為乙○○走出來的地點?)是的,他並走出到空地。」等情綦詳(見警卷第9頁)。再參酌卷附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可知員警庚○○、甲○○係於96年3月18日執行巡邏勤務,於11時35分左右接獲通報,隨即於11時40分許,在台中市貿易巷120弄25號當場查獲被告乙○○及丁○○,並在被告乙○○身上起出作案工具及證人戊○○遭竊之筆記型電腦、金耳環及緊急照明燈,茍非被告乙○○及丁○○涉有共同竊盜之事實,則其等二人豈會如此巧合,在員警抵達竊案發生之現場時,亦同時出現,並攜帶作案工具及持有證人戊○○遭竊之物?是被告乙○○所辯:伊沒有進去25號裡面,手提電腦、照明燈及金飾係伊在垃圾堆撿到云云,要難採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當天沒有看到乙○○從戊○○住處走出來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記得附近沒有什麼鋼筋、廢鐵可以撿,如果有廢鐵,早就被人撿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庚○○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在現場沒有看到鋼筋、廢鐵,那邊只要一拆遷,東西就馬上被撿光,我們常常去巡邏,所以知道那邊的情形,二名被告被查獲時也沒有發現身上有鋼筋、廢鐵。」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甲○○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查獲現場附近沒有鋼筋或廢鐵,現場沒有怪手、卡車作業,我們常常會到該處巡邏。」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足徵查獲現場當天並無遺留任何鋼筋或廢鐵可供被告乙○○或丁○○撿拾,且被告二人身上亦未見有任何鋼筋或廢鐵,是被告乙○○所辯:查獲當時係要去貿易巷120 弄25號撿鋼筋或廢鐵乙節;被告丁○○所辯:乙○○告訴伊要到現場撿廢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檢察官問:乙○○有車為何不自己去?)那裡車子不方便。)」、「(檢察官問:乙○○為何不直接向己○○借機車?)這部車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用了約半年多,己○○自己有汽車,除非有需要他才會跟我拿鑰匙。」、「(檢察官問:乙○○為何不直接跟你借機車?)這部機車我沒有借給別人過,因為我向別人借的,所以我不隨便借給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4、75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號THX-573號機車是我所有,平時我自己在使用,樹下(位於貿易九村的門口,即貿易巷120弄前面路口)很多朋友在那裏,有的朋友沒有機車,我的鑰匙插在機車上,朋友有時候為了買東西就直接騎走,我也沒有反對,我借丁○○機車,他都是買一下東西就還我,晚上睡覺前我會把機車鑰匙拔起來,白天機車騎到樹下,把鑰匙插在車上;沒有把鑰匙放在丁○○那邊,乙○○有時候會在樹下跟我聊天,乙○○有向我借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其等就機車曾否長期借給被告丁○○?及劉抵中使用該機車、出借該機車給朋友等情形之證詞完全不符,益見被告丁○○於本院所證顯係推託及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證人己○○平常既均係騎乘車牌號碼THX-573號之機車至貿易九村樹下與友人丁○○、乙○○等人聊天,友人有臨時需要可隨意自由使用證人己○○前揭機車甚明。故案發當時,茍非被告乙○○要求被告丁○○一同至行竊現場參與把風之工作,被告乙○○只需隨意使用證人己○○放置在樹下之機車,自行前往貿易巷120弄附近撿拾廢鐵即足,何須多此一舉,由被告丁○○騎乘證人己○○所有之機車搭載被告乙○○往返案發現場,此異於常情之舉止,在在彰顯被告丁○○並非只是單純搭載被告乙○○至現場,而係為了在行竊現場負責為動手行竊之被告乙○○把風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活動扳手、破壞剪及鐵鉗各一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亦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0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貪圖小利,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剪、活動扳手及鐵鉗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並生活於恐懼之中,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幸員警據報隨即於被害人屋外逮捕被告,及時取回贓物,暨其等於警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認錯悔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撬、破壞剪、活動扳手、鐵鉗各1支及手套1雙,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二人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頭燈1個、麥克筆8枝,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二人行竊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