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9月29日23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146號友人雷子鈞家中,因債務問題而與甲○○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盤子丟擲甲○○頭部,致甲○○右頭皮撕裂傷。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衝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隨即離開上開處所,並無丟盤子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證證述甚詳 (偵卷第4頁),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警卷)可參,另證人雷子鈞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我醉倒在沙發上睡覺,我聽到丙○○與甲○○在吵架的聲音,然後我聽到盤子、杯子破掉的聲音,我就張開眼醒過來,看到甲○○在流血站一邊,也看到丙○○站在門邊,家裡很多人都站起來分成兩邊在勸架等語(偵卷第5頁),與告訴人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又證人乙○○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我大約下午5、6點到雷子鈞家,一直待到丙○○與甲○○發生爭執完才離開。那天還有綽號茂水的羅榮逸、甲○○和1個朋友一起來,然後丙○○及他的1個朋友也來了,還有雷子鈞的朋友。丙○○與甲○○因金錢糾紛起衝突,在那邊大小聲,後來丙○○走了,我們才看到甲○○受傷。當時除了丙○○與甲○○發生衝突外,其他人都是在他們之間要把他們兩拉開,丙○○走了,我馬上就有看到甲○○頭部受傷流血,我不知道他為何受傷流血,因他們2人發生衝突時,我沒有從頭到尾看到,有時候是沒有注意到,但是我有幫忙要將他們2人拉開。我沒有注意聽當時是否有杯子、盤子破掉的聲音。我後來有通知丙○○說甲○○要告他,因甲○○有到醫院開診斷證明書,是我打電話給雷子鈞,雷子鈞在電話中告訴我甲○○要告丙○○,所以我才通知丙○○甲○○要告他。甲○○一開始來到雷子鈞他家時,他的頭部沒有受傷。我當天有喝很多,有一點點醉,是沒有完全醉,只是茫茫的還有點知道事情,他們2人發生衝突時,我的意識是茫茫的,我是沒有看到丙○○拿盤子或其他傷害的物品砸到甲○○的頭上,從頭到尾,丙○○是沒有靠近甲○○等語 (本院卷第13頁),其雖未直接證稱有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形,及當時是否有丟盤子之情事,惟其亦明白證稱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告訴人確有頭部受傷流血,且當時亦僅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發生衝突,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乙○○係因酒醉茫茫且未全程觀看,亦未注意到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所有衝突過程,始證稱未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及當時是否有丟盤子之情事,故尚難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第苗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債務糾紛、其手段為以盤子丟擲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頭皮撕裂傷,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