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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刑期應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行屆滿,惟其於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復行入監執行殘刑五月二十三日,並接續執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七月,甫在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因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警省悔悟,猶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甲○○、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六0巷巷口時,見何秀香所有車牌號碼一六八三-GA號自用小貨車停駐於該巷口處,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趁,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乙○○在一旁把風,甲○○則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據扣案),進入車內啟動該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以供其二人代步使用。

(二)甲○○、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三八0號前,共同持隨意在工地撿拾之細鐵絲一條,將古原發所有懸掛於自用小貨車上之號碼JU-八九九0號車牌二面之固定用螺絲卸下而竊取該二面車牌,得手後改懸掛於前揭渠等所竊得之號碼一六八三-GA號自用小貨車上,圖於使用時得以掩人耳目,避免遭查緝。

(三)甲○○其後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夥同與其同有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乙○○,由甲○○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行至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一四號對面路旁,見國瑜實業社負責人陳建匡所有之水塔一個置於該處無人看守,乃趁機將該水塔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竊走,並將之運至臺中縣潭子鄉○○路之不詳中古商處銷贓變賣為現金後,予以朋分花用殆盡。

二、嗣員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與嘉人巷巷口,起獲前揭由甲○○及乙○○所竊得棄置於該處之上揭自用小貨車與車牌二面,並經警於該號碼JU-八九九0號車牌上採得指紋一枚,送請鑑驗比對後,得知係乙○○所遺留之左食指指紋,始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先後於警詢、偵審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何秀香、古原發及陳建匡於警詢中所指述物品遭竊之被害情節皆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二頁至第八頁),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一0二七九號鑑驗書影本一份、照片六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足見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咸與客觀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皆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三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雖以被告二人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取車牌犯行,係手持被告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一支為之,而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同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事實;惟被告是否攜帶兇器竊盜,事涉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構成,於審判上自需為嚴格之證明。本件被告甲○○、乙○○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等為該部分之竊盜犯行,係持隨地撿拾之細鐵絲為之,而以一般車牌之懸掛,即便係以螺絲旋緊,亦不必然非得以特定之工具順勢轉旋,始得以鬆動拔取,且本件復未扣得檢察官所稱之扳手,得使本院依其外觀及材質以評斷其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危險性,是若單以被告甲○○於警詢時曾陳稱渠等係以扳手拆卸竊取該車牌之陳述,即謂該扳手必屬兇器,非惟率斷,亦顯與刑事訴訟法之「罪疑唯輕」原則有所抵觸,是本件應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竊取車牌犯行尚不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既與加重竊盜之加重條件未相符合而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逕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此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乙○○就前揭三次竊盜犯行,彼此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乙○○分別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均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所為前述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且互異,應咸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咸有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均欠佳,二人皆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甲○○、乙○○所竊得之車輛、車牌均已各發還予被害人何秀香及古原發,渠等犯罪所生具體損害尚非深重,且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足見其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渠等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取車輛、車牌、水塔犯行,均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刑三十日、拘役刑四十日,並皆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甲○○、乙○○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車輛犯行時所持用之自備鑰匙一支,固為被告甲○○所有供渠等犯該竊盜罪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然該鑰匙並未據扣案,又無具體事證足認該鑰匙係屬違禁物且仍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同諭知沒收。至供被告二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取車牌犯行所用之細鐵絲一條,係被告甲○○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工地所覓得,並非為被告二人所有,亦據其於本院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二0頁),核即與刑法沒收要件未合,爰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5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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