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396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付予莊博文、陳東盛、張育賓、王富源、劉國慶、陳泓毓(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揭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節,有被告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乙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中管字第0九五二一0六二四七號函覆之開戶人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己○○、丙○○、庚○○、甲○○、丁○○、乙○○等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己○○、丙○○、庚○○、甲○○、丁○○、乙○○等人遭詐騙後確有於附表所述時間匯款至上開存款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己○○、丙○○、庚○○、甲○○、丁○○、乙○○等人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己○○提出之雅虎奇摩網站代辦個人信用貸款廣告郵件乙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被害人丙○○提出之存摺往來明細影本乙張、被害人甲○○、丁○○、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各乙紙及被告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等資料附卷可稽。另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處斷。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五號移送併辦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被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詐 騙 方 式 │ │ │ │ │ │(新臺幣) │ │ ├──┼───────┼───┼───────┼──────┼─────────────────┤ │ 一 │九十五年十月 │己○○│九十五年十一月│ 一萬八千元 │寄送代辦個人信用貸款廣告之電子郵件│ │ │三十日 │ │十三日 │ │,俟受害人聯絡查詢,再自稱係「富邦│ │ │ │ │ │ │銀行陳先生」,並稱如欲申貸需預付「│ │ │ │ │ │ │帳務管理費」一萬二千元及「公文處理│ │ │ │ │ │ │費」一萬八千元,方能對保之,致被害│ │ │ │ │ │ │人信以為真,依其指示匯款其中一萬八│ │ │ │ │ │ │千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 ├──┼───────┼───┼───────┼──────┼─────────────────┤ │ 二 │九十五年十一月│丙○○│九十五年十一月│ 一萬五千元 │寄送代辦個人信用貸款廣告之電子郵件│ │ │五日 │ │十三日 │ │,俟受害人聯絡查詢,再自稱係「台北│ │ │ │ │ │ │富邦銀行林先生」,並稱如欲申貸需預│ │ │ │ │ │ │付「律師見證費」一萬二千元及一式二│ │ │ │ │ │ │份之「法院公證費」各一萬五千元,致│ │ │ │ │ │ │被害人信以為真,依其指示匯款其中一│ │ │ │ │ │ │萬五千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 ├──┼───────┼───┼───────┼──────┼─────────────────┤ │ 三 │九十五年十一月│庚○○│九十五年十一月│ 一萬二千元 │寄送代辦個人信用貸款廣告之電子郵件│ │ │九日 │ │十四日 │ │,俟受害人回覆後,再以電話聯絡受害│ │ │ │ │ │ │人,自稱係「富邦銀行林先生」,並稱│ │ │ │ │ │ │如欲申貸需預付「法院公證費」一萬二│ │ │ │ │ │ │千元,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其指示匯│ │ │ │ │ │ │款一萬二千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 │ 四 │九十五年十一月│甲○○│九十五年十一月│ 一萬六千五 │以電話聯絡受害人,自稱係國泰世華銀│ │ │間某日 │ │二十日 │ 百元 │行業務,並稱如欲申貸需預付法院公證│ │ │ │ │ ├──────┤費及轉帳費,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其│ │ │ │ │ │ 一萬六千五 │指示匯款三次共計四萬二千八百元至被│ │ │ │ │ │ 百元 │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 │ │ │ │ ├──────┤ │ │ │ │ │ │ 九千八百元 │ │ ├──┼───────┼───┼───────┼──────┼─────────────────┤ │ 五 │九十五年十一月│丁○○│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萬元 │在網站上刊登代辦個人信用貸款廣告,│ │ │十八日 │ │二十二日 │ │俟受害人回覆後,再以電話聯絡受害人│ │ │ │ │ │ │,並稱如欲申貸需收取手續費,致被害│ │ │ │ │ │ │人信以為真,依其指示匯款二萬元至被│ │ │ │ │ │ │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 ├──┼───────┼───┼───────┼──────┼─────────────────┤ │ 六 │九十五年十一月│乙○○│九十五年十一月│ 一萬元 │寄送代辦個人信用貸款廣告之電子郵件│ │ │間某日 │ │二十三日 │ │,俟受害人聯絡查詢,再自稱係「匯豐│ │ │ │ │ │ │銀行劉志明」,並稱如欲申貸需預付「│ │ │ │ │ │ │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致被害人信以為│ │ │ │ │ │ │真,依其指示匯款一萬元至被告上開中│ │ │ │ │ │ │華郵政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