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庚○○
樓之2
辛○○
樓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2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庚○○、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民國95年6 月間起,受綽號「同學」之成年男子以月薪新臺幣(下同)70,000元僱用;甲○○則自95年6 月間起,經丁○○介紹後,受綽號「同學」之男子以月薪20,000元僱用,並由丁○○於95年7 月間僱用庚○○、辛○○後,即共組詐騙集團,以從事詐騙行為。丁○○、甲○○、庚○○、辛○○與「同學」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承租臺中市○○區○○路2 段268 之8 巷1 號12樓之20號房屋後,「同學」即在該屋內利用電信節費器、網路閘道器、數據機、電源供應器、天線等設備,將渠等私設之電信線路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電話串接,依此設置數據機房,並收集人頭帳戶及購買來源不明之各電信業者行動電話易付卡SIM 卡後,將所取得之SIM 卡插用於前揭機房內之節費器以接收行動電話射頻訊號,且將話務經由所架設之gate way(一般稱為「通信閘」或「閘道」,係連結兩種不同網段或網路系統之裝置)進入ADSL,復將電話設定轉接至大陸地區,架設完竣之後,由甲○○負責看守上開數據機房,並依丁○○及「同學」之指示,隨時配合抽換節費器上之SIM 卡,以確保前揭詐騙集團份子得以繼續使用電話線路,供其等詐騙台灣地區不特定之民眾(相關詐騙犯行詳後述),並逃避警方之查緝。庚○○及辛○○則依丁○○或「同學」之指示,持該詐騙集團所收集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即ATM) 提款,並將所得匯入「同學」指定之帳戶或交給丁○○處理,庚○○及辛○○可分得其所提領款項百分之六之金額作為報酬。其等以此協力分工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由不詳之人撥打戊○○、丙○○、乙○○、壬○○、己○○之電話,誆稱可以為客戶代辦信用貸款,但客戶須有一定的存款在特定帳戶內,始能通過徵信審查云云,要求不知情之戊○○等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並設定語音約定轉帳,致戊○○等人不疑有他,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於96年1 月9 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丁○○位在臺中市○○路716 號2 樓之8 號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9805-KC 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之1 、二之2 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268 之8 巷1 號12樓之20號甲○○看守處,扣得如附表三之1 、三之2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庚○○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71巷9 弄48號5 樓之2 住處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五之1 、五之2 所示之物。再於同日,在辛○○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71巷9 弄48號5 樓之2 住處房間內,扣得如附表四之1 、四之2所示之物。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庚○○、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戊○○、丙○○、乙○○、壬○○及己○○於警詢中就其被害之事實指述甚詳,並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李英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㈢另有戊○○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戊○○匯款單據、丙○○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己○○華僑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通訊監察書及譯文、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㈣復有附表二之1 、附表三之1 、附表四之1 、附表五之1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既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4 人與綽號「同學」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丁○○雖係受僱於綽號「同學」之人,但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被告甲○○、庚○○、辛○○負責之事項及其3 人參與分工之程度較輕,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及其4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庚○○、辛○○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庚○○、辛○○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但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1、附表四之1、附表五之1所示之物,分係被告丁○○、甲○○、庚○○、辛○○所有或共犯「同學」所提供,供其等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詳見各該附表),業據其4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之2 、附表三之2 、附表四之2 、附表五之2所示之物,被告4 人分別辯稱係其個人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或財物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㈢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受詐騙日期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 │一 │戊○○│自稱「友邦理財貸辦公司│⒈95年8月15日 │左列⒈及⒉均│ │ │ │楊專員」之男子於95年8 │ 遭轉帳456,027 元│ 被轉入台灣土│ │ │ │月9 日撥打戊○○手機,│ 。 │ 地銀行員林分│ │ │ │佯稱可代辦貸款,但陳秀│⒉95年8月16日 │ 行帳號026005│ │ │ │華帳戶內需有一筆資金才│ 遭轉帳1,499,983 │ 535122號黃惠│ │ │ │可通過,戊○○遂將錢存│ 元。 │ 君帳戶。 │ │ │ │入其台新銀行基隆分行帳│⒊95年8月17日 │左列⒊及⒋均│ │ │ │戶內(00000000000000)│ 匯款340,000元。 │ 匯入彰化銀行│ │ │ │,楊專員再提供台灣土地│⒋95年8月17日 │ 員林分行帳號│ │ │ │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5-02│ 匯款46,000元。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黃惠君帳戶│ │ 00號黃惠君帳│ │ │ │,要求戊○○到銀行辦理│ │ 戶。 │ │ │ │約定轉帳。嗣戊○○發現│ │ │ │ │ │帳戶內金額被盜轉至上開│ │ │ │ │ │土地銀行帳戶內,打電話│ │ │ │ │ │向「楊專員」提出質疑,│ │ │ │ │ │「楊專員」又佯稱其操作│ │ │ │ │ │錯誤,需重新辦理,並要│ │ │ │ │ │求戊○○繳交代辦費用,│ │ │ │ │ │戊○○復於95年8 月17日│ │ │ │ │ │轉帳二筆款項到彰化銀行│ │ │ │ │ │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 │ │ │ │ │5300黃惠君帳戶。 │ │ │ ├──┼───┼───────────┼─────────┼───────┤ │二 │丙○○│自稱「陳永義」之男子於│⒈95年8 月31日14時│均以語音轉帳至│ │ │ │95年8 月中旬某日撥打李│ 許遭轉帳198,475 │臺中商業銀行松│ │ │ │沂蓁手機,佯稱可代辦貸│ 元。 │竹分行帳號0530│ │ │ │款,但丙○○帳戶內需有│2、95年9月1日 │0000000000號李│ │ │ │一筆資金才可通過,李沂│ 遭轉帳300,000 元│世杰帳戶。 │ │ │ │蓁遂將錢存入其合作金庫│ 。 │ │ │ │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 │ │ │ │ │(0000000000000) ,「│ │ │ │ │ │陳永義」再提供國泰世華│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513916號、臺中商業銀行│ │ │ │ │ │松竹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12304 號李世杰帳戶,要│ │ │ │ │ │求丙○○到銀行辦理約定│ │ │ │ │ │轉帳。嗣丙○○發現帳戶│ │ │ │ │ │內金額被盜轉至上開臺中│ │ │ │ │ │商業銀行松竹分行李世杰│ │ │ │ │ │帳戶內。 │ │ │ ├──┼───┼───────────┼─────────┼───────┤ │三 │乙○○│自稱「友邦理財貸辦公司│95年9 月28日遭轉帳│以語音轉帳至臺│ │ │ │高文棋」之男子於95年9 │211,461元。 │中商業銀行潭子│ │ │ │月間撥打電話給乙○○,│ │分行帳號039201│ │ │ │佯稱可代辦貸款,並提供│ │224693號趙豫敏│ │ │ │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 │帳戶。 │ │ │ │號000-000000000 號趙豫│ │ │ │ │ │敏帳戶,要求乙○○到銀│ │ │ │ │ │行辦理約定轉帳。嗣李宏│ │ │ │ │ │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 號)內金│ │ │ │ │ │額被盜轉至上開趙豫敏帳│ │ │ │ │ │戶內。 │ │ │ ├──┼───┼───────────┼─────────┼───────┤ │四 │壬○○│自稱「李文章」之男子於│95年10月12日遭轉帳│以語音轉帳至臺│ │ │ │95年9 月21日撥打電話給│202,479元 │中商業銀行潭子│ │ │ │壬○○,佯稱可代辦貸款│ │分行帳號039201│ │ │ │,但壬○○帳戶內需有一│ │224693號趙豫敏│ │ │ │筆資金才可通過,壬○○│ │帳戶。 │ │ │ │遂將錢存入其新竹國際商│ │ │ │ │ │業銀行帳戶內(00000000│ │ │ │ │ │33 7),並申請語音轉帳│ │ │ │ │ │功能。嗣自稱匯通銀行職│ │ │ │ │ │員之某男子以電話要求顏│ │ │ │ │ │秋萍撥打00-00000000 號│ │ │ │ │ │電話,並輸入臺中商業銀│ │ │ │ │ │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 │ │ │ │ │24693號完成開通語音轉 │ │ │ │ │ │帳功能。嗣壬○○發現帳│ │ │ │ │ │戶內金額被盜轉至上開臺│ │ │ │ │ │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趙豫│ │ │ │ │ │敏帳戶內。 │ │ │ ├──┼───┼───────────┼─────────┼───────┤ │五 │己○○│自稱「友邦金融公司」之│95年10月12日遭轉帳│以電話語音轉帳│ │ │ │人於95年9 月初某日撥打│400,999元。 │至京城銀行帳號│ │ │ │電話給己○○,佯稱可代│ │00000000000000│ │ │ │辦貸款,但己○○帳戶內│ │號林珠田帳戶。│ │ │ │需有一筆資金才可通過,│ │ │ │ │ │己○○遂將錢存入其華僑│ │ │ │ │ │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 │ │ │ │ │4359),該人再提供京城│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65號林珠田帳戶,要求楊│ │ │ │ │ │荃壹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 │ │ │ │。嗣己○○發現帳戶內金│ │ │ │ │ │額被盜轉至上開京城銀行│ │ │ │ │ │帳戶林珠田帳戶內。 │ │ │ └──┴───┴───────────┴─────────┴───────┘ 附表二之1: ┌──┬─────────┬─────┬────────────┐ │編號│項目 │數量 │備註 │ ├──┴─────────┴─────┴────────────┤ │臺中市○○路716號2樓之8查扣物(丁○○住處) │ ├──┬─────────┬─────┬────────────┤ │ │NOKIA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 │ (與「同學聯絡用)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NOKIA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NOKIA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 │(與被告甲○○、辛○○、│ │ │ │ │ 庚○○聯絡用)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現金 │新臺幣 │詐騙所得 │ │ │ │ 88,000元 │ │ ├──┼─────────┼─────┼────────────┤ │ │李泓緯郵局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上開帳戶印章 │1顆 │ │ │ ├─────────┼─────┤ │ │ │上開帳戶金融卡 │1張 │ │ │ │ │ │ │ ├──┼─────────┼─────┼────────────┤ │ │郵局存款單 │1張 │帳號:同上 │ ├──┼─────────┼─────┼────────────┤ │ │郵局提款明細 │1張 │帳號:同上 │ ├──┼─────────┼─────┼────────────┤ │ │記事本 │1本 │ │ ├──┼─────────┼─────┼────────────┤ │ │遠傳電信申請單 │1張 │門號:0000-000000 (即編│ │ │ │ │號行動電話之門號) │ ├──┼─────────┼─────┼────────────┤ │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 │ ├──┼─────────┼─────┼────────────┤ │ │中華電信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 ├──┼─────────┼─────┼────────────┤ │ │身分證影本 │5張 │ │ ├──┼─────────┼─────┼────────────┤ │ │人頭帳戶轉帳代碼表│3張 │ │ ├──┼─────────┼─────┼────────────┤ │ │指定轉接搖控功能 │4張 │ │ │ │用戶操作方法單 │ │ │ ├──┼─────────┼─────┼────────────┤ │ │中華電信申請書 │1份 │名義人:張翊築 │ ├──┴─────────┴─────┴────────────┤ │車號9805-KC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 │ ├──┬─────────┬─────┬────────────┤ │ │身分證影本 │3張 │ │ ├──┼─────────┼─────┼────────────┤ │ │印章 │4枚 │ │ ├──┼─────────┼─────┼────────────┤ │ │金融卡轉帳申請書 │1張 │戶名:王萬春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逢甲仕康家租賃 │1本 │租賃地址:臺中市○○路2 │ │ │契約書 │ │段268之8巷1號12樓之20 │ └──┴─────────┴─────┴────────────┘ 附表二之2: ┌──┬─────────┬─────┬────────────┐ │編號│項目 │數量 │備註 │ ├──┼─────────┼─────┼────────────┤ │ │現金 │90,000元 │被告丁○○辯稱係其向銀行│ │ │ │ │預借之現金,非本案犯罪所│ │ │ │ │得,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消│ │ │ │ │費明細表影本1張為證 │ ├──┼─────────┼─────┼────────────┤ │ │NOKIA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被告丁○○辯稱係其以自己│ │ │ │ │名義申請,未供犯本罪使用│ │ │ │ │ │ ├──┼─────────┼─────┼────────────┤ │ │丁○○中國信託銀行│1本 │帳號:000000000000 │ │ │存摺 │ │被告丁○○辯稱係其私人使│ │ │ │ │用之帳戶,未供犯本罪使用│ │ │ │ │ │ ├──┼─────────┼─────┼────────────┤ │ │中華電信ADSL數據機│1台 │被告丁○○辯稱是其申請在│ ├──┼─────────┼─────┤大墩路家中上網使用,未供│ │ │電話機 │1台 │犯本罪使用 │ └──┴─────────┴─────┴────────────┘ 附表三之1: 臺中市○○路○段268之8巷1號12樓之20(甲○○住處)查扣 ┌──┬─────────┬─────┬────────────┐ │編號│項目 │數量 │備註 │ ├──┼─────────┼─────┼────────────┤ │ │數據機 │1台 │ │ ├──┼─────────┼─────┼────────────┤ │ │匣道器 │3台 │ │ ├──┼─────────┼─────┼────────────┤ │ │節費器 │6台 │未使用 │ ├──┼─────────┼─────┼────────────┤ │ │節費器 │18台 │插入下列門號SIM 卡使用中│ │ │ │ │: │ │ │ │ │①0000-000000 │ │ │ │ │②0000-000000 │ │ │ │ │③0000-000000 │ │ │ │ │④0000-000000 │ │ │ │ │⑤0000-000000 │ │ │ │ │⑥0000-000000 │ │ │ │ │⑦0000-000000 │ │ │ │ │⑧0000-000000 │ │ │ │ │⑨0000-000000 │ │ │ │ │⑩0000-000000 │ │ │ │ │⑪0000-000000 │ │ │ │ │⑫0000-000000 │ │ │ │ │⑬0000-000000 │ │ │ │ │⑭0000-000000 │ │ │ │ │⑮0000-000000 │ │ │ │ │⑯0000-000000 │ │ │ │ │⑰0000-000000 │ │ │ │ │⑱0000-000000 │ ├──┼─────────┼─────┼────────────┤ │ │天線 │24支 │ │ ├──┼─────────┼─────┼────────────┤ │ │NOKIA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 │(與丁○○、「同學」聯絡│ │ │ │ │用) │ ├──┼─────────┼─────┼────────────┤ │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5張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單│1疊 │ │ ├──┼─────────┼─────┼────────────┤ │ │分享器 │1台 │ │ └──┴─────────┴─────┴────────────┘ 附表三之2: ┌──┬─────────┬─────┬────────────┐ │編號│項目 │數量 │備註 │ ├──┼─────────┼─────┼────────────┤ │ │ANYCALL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 │被告甲○○辯稱係以其自己│ │ │ │ │名義申請,未供犯本罪使用│ ├──┼─────────┼─────┼────────────┤ │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被告甲○○辯稱係其租貸房│ │ │ │ │屋,供自己居住,非犯本罪│ │ │ │ │所得之物 │ ├──┼─────────┼─────┼────────────┤ │ │台中水湳郵局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被告甲○○辯稱係其私人使│ │ │ │ │用之帳戶,未供犯本罪使用│ └──┴─────────┴─────┴────────────┘ 附表四之1: 臺中市○○區○○路2 段71巷9 弄48號5 樓之2 (辛○○房間內)查扣物 ┌──┬─────────┬─────┬────────────┐ │編號│項目 │數量 │備註 │ ├──┼─────────┼─────┼────────────┤ │ │現金 │新臺幣 │詐騙所得 │ │ │ │100,000元 │ │ ├──┼─────────┼─────┼────────────┤ │ │黃輝恆合作金庫帳戶│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 │ │存摺 │ │ │ │ ├─────────┼─────┤ │ │ │上開帳戶金融卡 │1張 │ │ ├──┼─────────┼─────┼────────────┤ │ │黃輝恆聯邦銀行帳戶│1本 │帳號:000000000000 │ │ │存摺 │ │ │ │ ├─────────┼─────┤ │ │ │上開帳戶金融卡 │1張 │ │ ├──┼─────────┼─────┼────────────┤ │ │黃添龍中華商銀帳戶│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存摺 │ │ │ │ ├─────────┼─────┤ │ │ │上開帳戶金融卡 │1張 │ │ ├──┼─────────┼─────┼────────────┤ │ │林鈞翔玉山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上開帳戶金融卡 │1張 │ │ ├──┼─────────┼─────┼────────────┤ │ │陳建業郵局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上開帳戶金融卡 │1張 │ │ ├──┼─────────┼─────┼────────────┤ │ │蘇啟政台中商銀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上開帳戶金融卡 │1張 │ │ ├──┼─────────┼─────┼────────────┤ │ │郵局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 ├──┼─────────┼─────┼────────────┤ │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 ├──┼─────────┼─────┼────────────┤ │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 ├──┼─────────┼─────┼────────────┤ │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 ├──┼─────────┼─────┼────────────┤ │ │NOKIA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 │(與丁○○聯絡用)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NOKIA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蘇啟政印章 │1顆 │ │ ├──┼─────────┼─────┼────────────┤ │ │林鈞翔印章 │1顆 │ │ ├──┼─────────┼─────┼────────────┤ │ │帳冊、記事本 │2本 │ │ ├──┼─────────┼─────┼────────────┤ │ │身分證影本 │3張 │蘇啟政、陳建業、林鈞翔 │ ├──┼─────────┼─────┼────────────┤ │ │謝進德郵政匯款單 │2張 │金額25,000元2筆 │ ├──┼─────────┼─────┼────────────┤ │ │ATM交易明細 │1疊 │ │ ├──┼─────────┼─────┼────────────┤ │ │匯款資料 │3張 │ │ │ │00000000000000等 │ │ │ ├──┼─────────┼─────┼────────────┤ │ │信封(蘇啟政) │1個 │ │ └──┴─────────┴─────┴────────────┘ 附表四之2: ┌──┬─────────┬─────┬────────────┐ │編號│項目 │數量 │備註 │ ├──┼─────────┼─────┼────────────┤ │ │現金 │新臺幣 │被告林佩君辯稱係其私人財│ │ │ │4,900 元 │物,非詐騙所得 │ └──┴─────────┴─────┴────────────┘ 附表五之1: 臺中市○○區○○路2 段71巷9 弄48號5 樓之2 (庚○○房間內)查扣物 ┌──┬─────────┬─────┬────────────┐ │編號│項目 │數量 │備註 │ ├──┼─────────┼─────┼────────────┤ │ │南屏電信GSM卡 │2張 │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帳冊 │1本 │ │ ├──┼─────────┼─────┼────────────┤ │ │身分證影本 │6張 │金若蘭、陳忠駿、蔡義明、│ │ │ │ │李岳峯、張倪政、李育竹 │ ├──┼─────────┼─────┼────────────┤ │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 │ │申請書(林珠田) │ │ │ ├──┼─────────┼─────┼────────────┤ │ │中華郵政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ATM 交易明細 │ │ │ └──┴─────────┴─────┴────────────┘ 附表五之2: ┌──┬─────────┬─────┬────────────┐ │編號│項目 │數量 │備註 │ ├──┼─────────┼─────┼────────────┤ │ │記事本 │1本 │被告庚○○辯稱係其私人記│ │ │ │ │事本,非供犯本罪使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