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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洪俊誠高英賓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之悔悟,其明知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且任何人原得以無需負擔費用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申辦帳戶之數目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間亦無限制,是於一般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已開立帳戶之必要。而如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者,除原即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此種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既顯有異於常情之處,不無經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可能。竟仍基於即若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平西路郵局(下稱斗六平西路郵局)申請開立所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密碼一份、印章一顆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蔡」姓成年男子供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嗣該不詳年籍姓名之「蔡」姓成年男子於取得乙○○所交付之前開斗六平西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印章後,即與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連絡,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恩俊」之成年男子,在網路聊天室內,與甲○○聊天佈局,並於同年二十九日,在網路聊天室上,對甲○○詐稱:可投資香港彩金等語,並留下香港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乙○○前開斗六平西路郵局帳號供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一日、二月五日,以無摺存款或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九萬七千八百元及二千元至乙○○前開斗六平西路郵局帳戶內,嗣後甲○○因未能聯絡上「吳恩俊」之人,始驚覺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請開設前開斗六平西路郵局存款帳戶,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缺錢,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之人叫伊申請一個帳戶給他們,並要伊將借款利息匯到伊自己之帳戶讓他們領款,伊覺得不對,一個星期後就還錢給地下錢莊,該地下錢莊人說伊之帳戶鎖在銀行保險箱拿不出來,後來就無法聯絡上地下錢莊之人,伊之帳戶係遭盜用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斗六平西路郵局帳戶共計十萬九千八百元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斗六平西路郵局被告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受騙匯款至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斗六平西路郵局帳戶之情,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始交付該斗六平西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地下錢莊供其匯款以還本息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因依分類廣告打電話辦理貸款,有一名「蔡」姓男子告訴其他們公司辦理貸款需要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其因要辦理貸款,所以才申設斗六平西路郵局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作為質押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其開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到今年(即九十六年)二月因缺錢,跟地下錢莊借錢,他叫其申請一個帳戶給他,叫其利息匯到其自己之帳戶,其自己去領等語,被告就其於何時、如何借款、交付帳戶目的,其後所述不一,即屬有疑。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因為要借款才申請設系爭帳戶,惟依卷附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系爭帳戶係於八十五年間即已開戶,亦非如被告所陳為辦理貸款而申請開戶甚明。惟被告供陳其於借款交付帳戶資料後一個星期內即因覺有異而已清償本息,惟要求返還帳戶資料未果,嗣後即無法聯絡地下錢莊,被告當時既然質疑遭受詐騙,為何不儘速向警方報案,卻置之不理,被告之行為,已然令人質疑;況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向地下錢莊借款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所稱因借款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亦屬有疑。況且,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並未要求貸款人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自知本身信用狀況不良,無法依循正當管道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卻相信報紙分類廣告欄所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認為可以利用金融帳戶製做不實之銀行交易紀錄,以營造良好之信用狀況,被告係成年有智識之人,對此亦當有所警覺,更得以知悉該詐騙集團所言不實:再者,被告面對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時,仍願配合辦理,事後發現該詐騙集團未返還帳戶資料後,又未報警處理,更徵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復以,對於被告提供前開斗六平西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記載,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開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掛失補副,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核發晶片卡,因為郵政機關對於存款戶領取晶片卡及申辦語音系統服務,均係要求本人親自辦理,所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仍可推定該斗六平西路郵局帳戶仍在被告管領使用中,而被害人甲○○最先匯款時間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且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其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絡,由此可知,被告將前開斗六平西路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之時間,應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斗六平西路郵局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蔡」姓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先後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可議,且被告犯罪後尤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所犯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8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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