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吸入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0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138號地下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含袋重0.15公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含袋重0.15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前科、累犯之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殘渣袋1小包(含袋重0.15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