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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0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11號)及於民國97年7月25日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起,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八七巷四七之三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上址資源回收場),僱用丙○○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丙○○平日並居住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其竟分別對丙○○為下列傷害犯行:

㈠乙○○因不明原因,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月某時,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持棒球棒(未扣案)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雙上肢挫傷、臀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乙○○因認丙○○偷窺其妻即甲○洗澡,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某時,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持日光燈管及棒球棒(均未扣案)毆打丙○○,致丙○○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㈢乙○○又因不明原因,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某時,業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持日光燈管及棒球棒(均未扣案)毆打丙○○,致丙○○受有胸部鈍挫傷、右側橈骨骨折、左側第六及第十根肋骨骨折、第三及第四腰椎骨折及左側陰囊鈍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八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除陳述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遭被告乙○○傷害之事實,並同時陳明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外,嗣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明:我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有住院,是因為骨頭斷了,因為乙○○用棒球棍打我;我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有住院,是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乙○○打我的等語明確(即告訴人另二次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此觀前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甚明(見警卷四、五頁;偵查卷九頁、二三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併就其前揭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所受之前揭傷害部分,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三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偵查卷十一、十二、二五頁)。依前開說明,告訴人就其前揭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各遭被告傷害之事實,顯均有表示訴究之意思甚明,自應認均已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列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期間,其有僱用告訴人丙○○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工作,且丙○○平日並居住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又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因受有前揭傷害而送醫治療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打過丙○○,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同年月十七日這二次都是丙○○自己出去被人家打,丙○○被打回來上址資源回收場後,我有與丙○○一起去找打丙○○的人,但丙○○連地點都說不清楚,故找不到打丙○○的人,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迄同年月十七日之此段期間中,有發生丙○○偷看我太太洗澡的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這次是因為丙○○於前一日晚上在貨車上玩摔下來而受傷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其中證人丙○○前揭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所受之傷害部分,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九二、九三頁);其中證人丙○○前揭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所受之傷害部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五頁);其中證人丙○○前揭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受之傷害部分,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三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其相片二十張附卷可證(見警卷六至十頁;偵查卷十一至十四頁)。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九十六年五月中旬及九十六年六月中旬,丙○○因無緣無故外出,出去後被人毆打,丙○○回來時我問丙○○在何處被何人、被幾人毆打,但丙○○講不清楚遭何人毆打等語(見警卷二頁),被告於偵查中復為互不一致之供述而先後陳稱:我知道丙○○在外面騎腳踏車,跟別人起糾紛被打;丙○○移動他人的機車被打等語(見偵查卷六、八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是丙○○自己出去玩,被人家打等語(見本院卷二三頁),則被告就證人丙○○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同年月十七日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前後供述顯互為岐異。又被告就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其於偵查中為互不一致之供述而先後陳稱: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七、八點在車上下貨,丙○○可能從車上掉下來,我從貨櫃屋出來,發現丙○○倒在地上;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在車上玩摔下來,我當時在一個貨櫃裡忙沒有注意到,等我出來時,發現丙○○躺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六、二三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丙○○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即指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這次出去又被打等語(見本院卷二三頁),前後供述亦至不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辯之真實性至有可疑,非可輕信。且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受有前揭傷害後,係證人丙○○之母親即丁○○在未經被告通知之情形下,自行至上址資源回收場發現證人丙○○受傷,並由丁○○叫救護車送丙○○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偵查卷六頁;本院卷八八頁),再佐以被告之前揭三次傷勢均非甚微,則在證人丙○○受有數次傷害、各次傷勢均非甚微之情形下,被告竟均未通知證人丙○○之家人,甚且係證人丙○○之母親自行至上址資源回收場進而發現證人丙○○受傷等情以觀,則被告以其係應證人丙○○之要求始未通知證人丙○○之家人等語置辯,至與常情相違,顯係事後飾卸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至被告之妻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從上址資源回收場出去身體有傷而回來,應該約有二次左右,我有看到丙○○身上有傷,丙○○也有說在外面受傷;丙○○在上址資源回收場裡面,只有一次從車上跌下來而受傷,其他並無在上址資源回收場裡面或回收場前面受傷的情形等語,然證人甲○亦同時結證:丙○○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工作期間,丙○○有受傷好幾次,但確定的次數我不記得,我不記得是否有超過五次或只有二次;丙○○從車上摔下來而受傷的時間,是在丙○○出去外面受傷回來之前或之後或二者中間的這段期間發生,我都不記得等語,則證人甲○一方面就證人丙○○於上址資源回收場工作期間曾有受傷數次之情形下,已無從記憶證人丙○○受傷之確實次數及證人丙○○從車上跌落地下而受傷之確實時點,另方面竟能具體描述證人丙○○在外受傷之具體次數,乃至證人丙○○除車上跌下來之該次外,另無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受傷之情形,二者互核顯相矛盾,亦與常情不符,自無從以證人甲○之前揭證言,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亦甚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衡諸被告前揭三次傷害犯行,各時隔數日之久,再參以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受有前揭左側肋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雙上肢挫傷、臀部擦挫傷之傷害後,旋即於同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治療並留院觀察(於同年月三日自行離院),於同年月三日再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就醫治療並即於同日離院,且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受有前揭四肢及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旋即於同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醫治療並住院五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出院),嗣證人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又另因受有前揭胸部鈍挫傷、右側橈骨骨折、左側第六及第十根肋骨骨折、第三及第四腰椎骨折及左側陰囊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旋即於翌日(即二十四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治療等情,此綜參對照前揭卷附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之內容即明,益見告訴人前揭所受三次傷害間顯互無關聯,足堪認定。則被告就前揭三次傷害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案三次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除均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外,亦均破壞社會秩序之維持,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各次傷勢均非甚微(其中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所受之傷害較重),及被告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不良前科素行,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供被告本案各次傷害犯行所用之前開日光燈管及棒球棒,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又其樣式均無從特定,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0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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