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因甲○○前於96年6月1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先後三次蓄意毆打其弟莊勝彥致傷(許海洺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另以96年度易字第6307號判決有罪在案),且乙○○亦懷疑甲○○並未給付莊勝彥應得之工資,惟甲○○於該案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乙○○遂與甲○○心生嫌隙;迨於96年7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乙○○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461巷58弄14號2樓之住處正欲騎乘機車出門時,適遇甲○○亦前往該社區一樓管理室及資源回收室前,正要收取資源回收物品,乙○○為替其弟莊勝彥討公道,便向甲○○質問為何毆打莊勝彥以及是否未給付莊勝彥應得工資等事宜,因甲○○仍否認曾毆打莊勝彥,乙○○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機車大鎖作勢要打甲○○,並向甲○○恫嚇稱:「如果有人打你,也說沒有,那會怎麼樣」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邵靜(即告訴人甲○○之妻)、蘇麗雪(即被告乙○○之母)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該次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邵靜、蘇麗雪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曾向本院聲請調查證人邵靜、蘇麗雪,復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當認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綜上所述,即應認為證人邵靜、蘇麗雪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出言稱:「如果有人打你,也說沒有,那會怎麼樣」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針對告訴人甲○○毆打伊弟弟莊勝彥後卻始終否認一事,要向告訴人甲○○表達若今日有人毆打告訴人甲○○,但該行為人事後卻否認,難道該行為人就完全不用負責之意思,伊並無恐嚇毆打告訴人許海洺之意,且伊亦無手持機車大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出言稱:「如果有人打你,也說沒有,那會怎麼樣」等語,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蘇麗雪(即被告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詳偵卷第5頁),故本件應予探究者即為被告向告訴人出言稱上開話語之同時,是否有舉起機車大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而以其言語及行止之結合,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恐嚇犯意,而於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本院查,被告向告訴人出言稱上開話語之同時,確有持機車大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一節,業據證人邵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乙○○拿大鎖要打甲○○的姿勢,當時我在管理室旁邊的資源回收間,是玻璃門,我有聽到聲音很大聲,內容聽不清楚,但是我有看到乙○○的動作,他把大鎖舉起來,然後甲○○就跑到管理室,乙○○就離開了」等語綦詳(詳偵卷第6至7頁);且有證人蘇麗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二樓陽台,有看到乙○○剛剛下樓要出去碰到甲○○,乙○○問甲○○有沒有打我弟弟,甲○○說沒有,那時候乙○○牽機車要騎,手上剛好拿著大鎖,乙○○就說:『如果有人打你,也說沒有,那會怎樣』... 」等情可佐;復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站在地上要上貨到我那三噸半的貨車時,被告騎機車停在我旁邊,機車座位前的掛勾掛了一個機車大鎖,被告向我表示我都沒有給他弟弟錢,我說有,我有幫他弟弟付醫藥費,被告就拿大鎖要打我,我就趕快跑進管理室... 被告在講話的同時,坐在機車上,手持大鎖高舉過肩作勢要打我,當時我與被告的距離大約一公尺遠... 」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9至70頁)。次查,告訴人甲○○自96年4月間起,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87巷47之3號之資源回收場,僱用被告之弟莊勝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莊勝彥平日亦居住該資源回收場內,然告訴人甲○○竟於96年6月1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先後三次因不明原因蓄意毆打莊勝彥,致莊勝彥先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雙上肢挫傷、臀部擦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擦傷以及胸部鈍挫傷、右側橈骨骨折、左側第六及第十根肋骨骨折、第三及第四腰椎骨折及左側陰囊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告訴人甲○○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惟經本院另案調查證據後,仍以96年度易字第6307號判決其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告訴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基於為其弟莊勝彥討公道,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無訛。又查,被告雖辯稱並未持機車大鎖作勢要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我當時機車是停在地下室,我把機車騎到一樓,因為在地下室拆開大鎖之後沒有合起來就放在腳踏墊上,我是上來才要把大鎖收起來,我只是一邊(跟告訴人)講話一邊要收大鎖」等語(詳偵卷第7頁),則依據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於騎乘機車前,將機車大鎖予以開啟後,因機車大鎖有一定之重量與體積,為免行進間大鎖不當移動、彈落將有礙行車安全,均會先將機車大鎖閉合並於機車特定位置予以固定後,始予騎乘機車,是被告既自承係從地下室機車停放處即已開啟大鎖並發動機車騎乘到一樓地面,衡諸常情,應無在發動機車後自地下室騎經斜坡到達一樓地面之過程中,刻意任令已開啟之大鎖在機車不特定位置隨處移動甚至掉落之可能,亦難認有何非將機車騎行至告訴人當時所在位置後,才能將機車大鎖予以閉合並置於機車固定位置不可之必要性,是被告辯解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出言稱:「如果有人打你,也說沒有,那會怎麼樣」等語之前,業已刻意手持該機車大鎖接近告訴人,復於出言之同時,有持機車大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雖其言語內容並未具體、明確告以即將毆打告訴人之語,然以其出言內容並同時輔以持機車大鎖作勢毆打之動作,客觀上確實已足使受話者憂慮己身有遭受該機車大鎖攻擊之可能,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體型壯碩高大,被告身材則相形瘦弱,倘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是單純之言語爭執,告訴人實無倉皇躲進管理室迴避之必要,益徵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上開言語及舉動,因而心生畏懼;又被告若僅單純欲與告訴人和平協調其弟莊勝彥受傷及工資問題等事宜,顯無刻意手持機車大鎖藉以助勢之必要,是自本案發生之客觀情狀以觀,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應有藉其上開言語及舉動,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恐嚇犯意。
㈢至於證人蘇麗雪雖於偵查中曾證稱:「... 我兒子(指乙○○)手上是拿著大鎖,但沒有要對他(指告訴人)怎樣...」等語(詳偵卷第5頁),然證人蘇麗雪亦陳稱當時其人在住處2樓陽台,是證人蘇麗雪與被告及告訴人之距離,顯然較當時僅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約3至5公尺範圍內之證人邵靜為遠(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證人邵靜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之距離,相當於法庭上證人席到法台後方國旗的位置),是證人蘇麗雪目擊被告及告訴人應對之角度、觀察雙方互動之過程,是否能較近距離觀察之證人邵靜更為清楚,即非無疑,況且證人蘇麗雪之證詞是關於被告內心應無傷害告訴人之臆測、推斷之詞,然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剎那,其內心思想、意圖究竟為何,顯非他人從其外在之言行舉止逕得一望即知,是證人蘇麗雪之臆測、推斷之詞,是否得逕行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即非無疑;反觀證人邵靜之證詞是關於親眼目擊被告客觀上確有呈拿大鎖要打告訴人之姿勢,既與前述其他證據所示情節互核相符,自當較證人蘇麗雪上開證詞可採。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是說:「那我拿大鎖打你怎樣」等語,然證人甲○○於本院97年10月3日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隔近1年3月,衡諸常情,已難苛令其對於案發當日雙方對話之用字猶須鉅細靡遺、一字不差地證述無訛,而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口出:「如果有人打你,也說沒有,那會怎麼樣」等語,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蘇麗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業如前述,故縱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略有出入,亦不足以影響本院關於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心證之形成,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可採,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為其弟莊勝彥討公道之目的而犯本案,尚非事出無因,然其不謀法律途徑解決問題,卻動輒以前述出言及持機車大鎖作勢毆打之犯罪手段恐嚇告訴人,自非法之所許,應予譴責,又其始終否認犯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後知所悔悟且態度良好之情事,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