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庚○○
- 被告
- 號
- 被告
- 上 一 人 張慶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8弄14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42號、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其將後述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出借予「許幃辰」之成年人後,「許幃辰」及其所屬共同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取得之丁○○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因「許幃辰」先後三次向其借用帳戶,而連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銀行、郵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帳戶,並於取得各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資料後,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銀行門口、編號二號所示銀行及臺中市○○路○段四六一巷五八弄十四號二樓其住處附近,連續將上開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分別交予「許幃辰」並告知「許幃辰」各該提款卡密碼,供「許幃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庚○○可預見其將後述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許幃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許幃辰」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許幃辰」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取得之庚○○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或之前某日,將如附表二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上開成年人,並告知該成年人提款卡密碼,供「許幃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嗣「許幃辰」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後述詐欺取財行為:
(一)由自稱姓趙為澳門威尼斯娛樂公司人員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辛○○騙稱其中獎,獎金為美金四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惟辛○○須先匯中獎稅金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致使辛○○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五二○號大里郵局(臺中二十一支局)匯款二十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丁○○郵局帳戶內。之後,再由自稱「何文智」之成年男子接續向辛○○詐稱其尚須匯款繳交臺灣地區稅金及因應洗錢防制法所需稅金等語,致使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及同年月六日十三時四十四分許,均在臺中市○○路六七六號臺中大智郵局(臺中三十三支局)分別匯款五十六萬五千元及四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五元至庚○○所開設如附表二所示郵局帳戶內。
(二)由自稱姓林之成年女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其抽到二獎九十九萬元,惟須先繳交一萬五千元會員費等語,致使乙○○誤信屬實,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臺北富邦銀行,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丁○○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三)利用報紙廣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不實訊息,適甲○○見該廣告後誤信為真,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依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對方即接續向甲○○佯稱需先繳付律師費及強制公文費才能辦理等語,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依對方指示匯款三千元至丁○○所開設如附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五日,又分別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八千元及八千元至丁○○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內。
四、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辛○○、乙○○及甲○○驚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當初「許幃辰」說有人要匯款予許幃辰,且「許幃辰」信用破產,所以要向伊借用帳戶,「許幃辰」是分三次向伊借用帳戶,伊再先後前往申辦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三號所示帳戶,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許幃辰」使用,現伊已聯絡不到「許幃辰」云云;又訊之被告庚○○固坦承其有開設如附表二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並非伊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伊已有約半年未曾使用,後來伊想要存二、三千元至該帳戶內,但找不到該帳戶,且伊發現該帳戶資料遺失後,在家中尋找未果,並曾問伊胞兄己○○有無看見伊該郵局帳戶資料。之後,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左右,問伊任職之飲料店老闆戊○○是否有看到伊該郵局帳戶資料,並詢問戊○○帳戶資料遺失時該如何辦理,戊○○要伊帶證件去郵局辦理遺失,伊乃於同年月八日去郵局辦理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銀行、郵局帳戶,均係被告丁○○應「許幃辰」之託而前往開設並借予「許幃辰」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郵局帳戶,係被告庚○○所開設;及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審理中供承屬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受騙經過甚詳,復有匯款執據、提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及所附后里義里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影本、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及所附臺中松竹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富邦商銀函及所附丁○○帳戶申設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函及所附丁○○帳戶申設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透過電腦網路以各種不實事項向人詐財、利用報紙刊登不實貸款廣告、撥打電話或傳簡訊謊稱被害人中獎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丁○○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自係知之甚明。再者,被告丁○○係西苑國中畢業,畢業後曾在社會工作,社會工作經驗已經有十幾年,曾做過車床、洗車、工廠作業員、包裝員等工作,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衡情,其對於「許幃辰」以供他人匯款為由先後向其借用三個帳戶使用一節,豈有率予輕信,不生懷疑之可能,是其對於「許幃辰」將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端無毫無預見之理,被告丁○○顯係明知「許幃辰」持有伊帳戶並無何正當用途,仍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三個帳戶分別提供予「許幃辰」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又被告丁○○於審理中雖供稱伊係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帳戶開戶當日 (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即在該銀行外將帳戶資料交予「許幃辰」云云,惟該帳戶被告丁○○曾於九十四年十月 (三十一日)辦理掛失補發,補發當日被告丁○○有將帳戶資料交予妻子丙○○,數日後丙○○又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丁○○,業據被告丁○○及證人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再佐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帳戶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交易情形,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許幃辰」之時間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應可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警詢中辯稱:「(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所有?該本郵局存摺現於何處?)是我所有。該本郵局存摺已經遺失不見了。」、「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發現該本存摺已經遺失了,我沒有辦理止付或報案。」、「(你該郵局帳戶提款卡現於何處?你有無辦理語音轉帳?)也夾在郵局存摺裡一起不見了。我沒有辦理語音轉帳。」云云;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則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與存摺一起遺失,伊原本放在包包裏,在何處遺失伊不太清楚,因找不到,就在十二月份時向郵局報遺失、補發。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九十四年四、五月份時,匯薪水約五千至一萬元回家。上揭帳戶資料遺失時伊沒有報案。伊是因為帳戶內都沒有錢,所以直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才去郵局辦裡遺失,該帳戶自九十四年八、九月伊從臺北離職回家後,就將帳戶的錢提出來使用,所以帳戶內均沒有錢云云;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 我最後一次看到存款簿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領薪水後不久,『後來想要再存錢找存款簿在包包裡面找不到』,我想說放在家裡,看是否有放在房間,也有問我哥哥、妹妹請他們幫我留意有沒有看到,在家裡找不到,我去問臺中縣后里鄉○○路三六七號飲料店裡面的老闆娘,看有沒有看到我的存款簿,問她說該怎麼辦遺失,過二天,我去辦遺失,就被警察帶去做筆錄,.. 后里郵局帳戶我有存摺、提款卡、印鑑章,這三樣資料加在一起,都不見了。『這三樣資料平常都放在我的包包裡面』,『重要的物品我都放在包包,這三樣東西存錢、領錢的時候用到,我怕會找不到,所以都放在一起』。『我出去的時候都帶著包包,裝著這三樣物品』。..。」云云;嗣於審理中則又辯稱:「 (帳戶多久沒使用?)半年多沒在用。」、「 (為何又想要使用郵局帳戶?)當時會發現不見,是因為我想要存二、三千元,當時我原本要存薪水一萬
五、一萬八千元的一半進去,但扣除一些費用之後,剩餘二、三千元。」、「 (平常上班會不會把存摺、印鑑章放入包包?)會,『但沒有每天』,那陣子想用的時候,『幾乎每天』就會帶著,不是每天帶著,因為有時候沒有要用,帶來帶去很麻煩。」、「 (供稱帳戶存摺放在皮包裡面,可是又供稱將近半年時間沒有使用?)那陣子我想要存錢,拿出來放包包,但我實際上沒有存錢。」、「 (為何想存錢,但都沒有存錢?)我想說存進去,又要領出來,多此一舉。」、「 (存摺放包包時間多久?)十一月中放到『十一月底』,..。」云云。核被告庚○○對於其究係何時發現帳戶資料遺失一節,先係辯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云云,嗣又改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云云,之後又稱是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才遺失云云;又對於其郵局帳戶資料何以會「長期」放在包包內一節,先係辯稱因為是重要物品,提錢、存錢會用到,所以伊平常均放在包包裏云云,嗣又辯稱:是那一陣子要存二、三千元,才一直放在包包內云云,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並與證人即被告胞兄黃正昌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庚○○之郵局帳戶資料,都放在房間內,並無攜帶在身邊之習慣等語不符,已難採信。況如附表二所示郵局帳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曾跨行提款五百零六元後,直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再有使用情形,有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憑。且依被告庚○○自承已有約半年未曾使用該帳戶,伊想說存二、三千元進去,又要領出來,多此一舉等語觀之,其既已有逾半年未曾存款,何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突然想做出其自認多此一舉之存個二、三千元動作,並將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月月底均放在包包內?而郵局存款並不須使用印鑑章,提領小額款項以提款卡為之即可,其又何須將印鑑章亦放在包包內?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且查,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庚○○帳戶之金額高達九十八萬八千一百零五元,衡情,如非被告庚○○有意提供帳戶供該上揭正犯使用,該等詐騙正犯豈能放心使用該帳戶,並要求被害人將九十餘萬元款項匯入該屬於他人遺失之帳戶內?蓋遺失該帳戶之使用人既可能隨時掛失、報案,詐騙正犯即隨時可能無法領取其詐騙所得款項,渠等正犯既知利用人頭帳戶行騙,對此端無不知之理。準此,被告庚○○辯稱帳戶資料是遺失云云,益難採信。再者,被害人辛○○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匯款五十六萬五千元至被告庚○○郵局帳戶內後,旋於同日遭歹徒以提款卡及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俟辛○○再於同年月六日匯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五元至被告庚○○郵局帳戶內後,又遭歹徒於同日以提款卡及臨櫃提款方式提領至僅餘一百三十三元,之後歹徒即未再使用該帳戶,而被告庚○○竟旋於同年月八日即至郵局欲辦理掛失手續,如非被告庚○○有意提供並配合他人使用該帳戶,實難想像在時間上能湊巧到如此程度,被告庚○○辯稱帳戶資料是遺失云云,實難憑採。
(四)被告庚○○係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邇來,透過電腦網路以各種不實事項向人詐財、利用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撥打電話或傳簡訊謊稱被害人中獎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庚○○行為時對此自係知之甚明,則其對於使用其帳戶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端無毫無預見之理,其顯係明知對方持有伊帳戶並無何正當用途,仍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供予上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五)證人即被告胞兄黃正昌於審理中雖證稱:庚○○確曾詢問伊有無看見庚○○之郵局帳戶資料,但伊只能確定庚○○是在九十四年間問伊,不能確定是那個月份等語,則被告庚○○究係因許久未曾使用該帳戶,為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時一時找不到該帳戶而向黃正昌詢問,抑或是在歹徒已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不再使用該帳戶後,故意為詢問之動作,以供將來卸責,既均有可能。且證人黃正昌所證情節亦無法掩飾、說明被告前揭先後矛盾且顯悖常情之辯詞,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又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本院斟酌被告庚○○於審理中為異於前所供述情節之辯詞,所持辯解除先後矛盾,並有悖常情外,其於審理中所辯: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詢問戊○○帳戶遺失該如何處理云云,更與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警詢中所辯:「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發現該本存摺已經遺失」云云不符,而無足採信,本院因認並無再傳喚證人戊○○到庭詰問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顯係事後飾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許幃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辛○○、乙○○及甲○○先後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是該成年人等所為,應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庚○○二人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前揭成年人等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及該成年人等確有連續向被害人辛○○、乙○○及甲○○詐欺取財得逞等節,業如前述,且本案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成年人等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則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幫助上開成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從犯,茲衡諸其二人犯罪情節,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上揭先後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之連續幫助行為,係幫助上開共同正犯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庚○○之幫助行為,則僅幫助上開正犯等向辛○○一人接續行騙詐財,故被告丁○○部分係犯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罪,被告庚○○部分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行為時係年滿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被告庚○○行為時雖僅為年滿十九歲之女子,惟係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渠二人竟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被告丁○○雖先後出借三個帳戶,惟本案被害人辛○○、乙○○及甲○○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丁○○帳戶之金額計為二十三萬四千元,且於被告丁○○於審理中尚能直承出借三個帳戶之事實;被告庚○○雖僅提供一個帳戶,惟被害人辛○○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庚○○帳戶之金額高達九十八萬八千一百零五元,被告庚○○復始終未能直承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情形,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均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以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廢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亦即刑法第五十六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 戶名 │ 金融機關 │帳號 │開戶日 │ ├──┼─────┼──────┼────────┼─────┤ │一 │丁○○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九十四年十│ │ │ │北臺中分行 │一三六三號 │月十七日開│ │ │ │ │ │戶 │ │ │ │ │ │同年十月三│ │ │ │ │ │十一日辦理│ │ │ │ │ │存摺及金融│ │ │ │ │ │卡掛失補發│ ├──┼─────┼──────┼────────┼─────┤ │二 │同上 │臺灣銀行水湳│00000000│九十四年十│ │ │ │分行 │八三六七號 │月二十四日│ │ │ │ │ │開戶 │ │ │ │ │ │九十四年十│ │ │ │ │ │月三十一日│ │ │ │ │ │領用二代晶│ │ │ │ │ │片卡 │ ├──┼─────┼──────┼────────┼─────┤ │三 │同上 │臺中松竹路郵│局號:○○二一六│九十四年十│ │ │ │局 │ 六八號 │一月十四日│ │ │ │ │帳號:○一○四九│開戶 │ │ │ │ │八○號 │九十四年十│ │ │ │ │ │一月十六日│ │ │ │ │ │核發晶片卡│ │ │ │ │ │九十四年十│ │ │ │ │ │一月二十八│ │ │ │ │ │日掛失補副│ │ │ │ │ │九十四年十│ │ │ │ │ │一月三十日│ │ │ │ │ │核發晶片卡│ └──┴─────┴──────┴────────┴─────┘ 附表二 ┌─────┬──────┬────────┐ │ 戶名 │ 金融機關 │帳號 │ ├─────┼──────┼────────┤ │庚○○ │后里義里郵局│局號:○一四一一│ │ │ │ 六五號 │ │ │ │帳號:○三七二七│ │ │ │ 八九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