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任職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擔任該公司文雅營業所業務部副主任,負責汽車之銷售業務。其明知陳孟秋(業於96年8 月15日死亡,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判決不受理)並無購車之需,嗣後亦無意願及資力按期支付分期價款,竟為賺取售車之業績獎金,與劉宏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蔡幸宜(檢察官另行通緝中)、陳孟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9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之某泡沫紅茶店內,謀議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購買車輛,待取得後再由劉宏昌持以出售,得款花用,其中陳孟秋分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酬金,甲○○則得以因此取得業績。其4 人商議後,即由陳孟秋充作劉宏昌在臺中市虛設之廣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霈公司)職員,作為該次虛偽交易之人頭買主,蔡幸宜則擔任保證人,其2 人於上揭時、地簽立相關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交予甲○○後,即由甲○○利用不知情之蕭志明委託其代為處理申貸文件之機會,持上開文件以此不實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提出購車申請,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次交易為廣霈公司職員陳孟秋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公司價購汽車,且經對保無誤,乃於95年9 月29日與陳孟秋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萬8364元,分期本金為68萬元,自95年10月29日至98年8 月29日分35期,每月一期,每期應付11899元,尾款則須支付31萬1899元,嗣於95年10月5日並交付廠牌TOYOTA牌、型號WISH號、車號8873-PU號自小客車1部予甲○○,擬由甲○○轉交陳孟秋。惟甲○○取得該車後,即依其4人之上開商議約定,將上開車輛交由劉宏昌出售予不詳車行。嗣因劉宏昌取得上開車輛出售後,僅代陳孟秋支付1期分期款項,自95年12月11日起,即拒不繳款,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孟秋、蕭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詞;共犯劉宏昌於警詢之供述及告訴代理人張凌峰之指訴。
㈢、卷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拜訪紀錄表、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㈣、分期標準作業手冊--CS105 對保作業、對保注意事項、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聯繫單、A/O 專員對保應確認注意事項、預防冒貸案件徵信照會必詢問之用語參考、和潤公司徵信報告書、案件進度查詢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宏昌、蔡幸宜、陳孟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蕭志明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其明知陳孟秋並無償還貸款之能力,為圖其等私利,竟與其餘共犯共同謀議虛偽以陳孟秋之名義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輛後,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違背其業務之忠實義務,行為殊無足取,自不宜輕縱,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被告從中所獲利益非鉅,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8 月,本院參酌上情,認處以有期徒刑7 月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