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97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湛喻晴、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劉宏昌與甲○○係朋友關係,湛喻晴與甲○○二人係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52號11樓「精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勇誠),湛喻晴另係位於臺中市○區○○○路379號2樓「廣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亦為陳勇誠),許志舜(業經本院96年易字第634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在案)則係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業所業務主任。劉宏昌、湛喻晴、甲○○、許志舜與綽號「阿茂」之陳建茂五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陳建茂與許志舜提議利用信用不佳之人頭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新車當權利車轉售獲取差價利益,經徵得劉宏昌及湛喻晴之同意後,隨即自民國95年9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先由劉宏昌以湛喻晴、甲○○所經營之精湛公司及廣霈公司欲以公司員工名義購車以供公司業務使用為由,經由許志舜以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業所業務主任之身分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接洽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後,再由劉宏昌、湛喻晴分別在臺中及宜蘭地區,以每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找來有幫助詐欺犯意之黃淑美、鄧振吉、陳孟秋(已歿,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蔡幸宜(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在案)、張春長、胡小玲、周季宏、張褚澈、莊俊龍(俟到案另行審結)、蔣介宏、張志彥(業經審結)、何永欽、林麗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林國雄、朱淑真(業經審結)、黃勝杰、林妙真、詹宏偉、邱啟評(業經審結)、謝惠如、林智賢(業經通緝在案)、林清源、李志豪(業經審結)、莊美華、蔡佳秀(業經審結)、鄭簽、沈家揚(業經審結)、李文山等人充當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人頭車主及人頭保證人,再由許志舜透過劉宏昌,先後⑴於95年9月27日,在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向人頭車主及保證人黃淑美、鄧振吉、陳孟秋、蔡幸宜、張春長、胡小玲、周季宏、張褚澈等人辦理對保,⑵於95年10月7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52號11樓之精湛公司,向人頭車主及保證人莊俊龍、蔣介宏、張志彥、何永欽、林麗玲、林國雄、朱淑真、黃勝杰辦理對保,⑶於95年10月17日,在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業所,向人頭車主及保證人林妙真、詹宏偉辦理對保,⑷於95年10月24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52號11樓之精湛公司,向人頭車者及保證人邱啟評、謝惠如、陳勇誠、林智賢、林清源、李志豪、莊美華、蔡佳秀、鄭簽、沈家揚、李文山等人辦理對保,許志舜分別在購車資料上虛偽填載人頭車主、保證人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任職之不實資料,並由人頭車主及保證人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等文件簽名後,即將前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和潤公司臺中營業處業務主任蕭志明,委託代為處理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TOYOTA廠牌車輛之事宜,致使和潤公司誤認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確有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車之真意,並經對保確認無訛,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十四部車輛予許志舜,再由許志舜悉數交付予劉宏昌,劉宏昌即將如附表編號六、七、八、十至十四所示之八部車,以每部約25萬元之代價,轉售予謝志宗及其他不詳車行,扣除新車頭期款、第一、二期分期付款、保險費及人頭費用後,每台車平均尚可獲利4至6萬元不等之利潤,所得利益即由劉宏昌與湛喻晴均分,人頭費用5000元則由劉宏昌、湛喻晴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羅東運動公園及其他不詳處所,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及保證人收受。嗣因劉宏昌僅代為繳納第一期分期款項,即未繼續付款,經和潤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追索無著,無法受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精湛公司任職,監聽譯文中伊向余賜傳提到的5000元人頭錢,是大陸地區友人要伊收購郵局帳戶之代價,但是伊並沒有實際去收購,只是講講而已,伊亦未參與本件詐欺,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對於同案被告劉宏昌、湛喻晴夥同案外人許志舜及綽號「阿茂」之陳建茂等人,利用如附表所示、信用不佳之人頭車主,偽稱為精湛公司、廣霈公司之員工身分,向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十四部車輛,致使和潤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經由汽車經銷商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業所業務主任許志舜交付如附表所示之TOYOTA廠牌汽車十四部予同案被告劉宏昌,再轉售予謝志宗及其他不詳車行以資牟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宏昌供述屬實(參照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卷㈠第90頁、刑事卷㈡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志舜(參照96年偵字第17003號卷第21、132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卷㈠第240頁反面至第244頁)、謝志宗(參照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卷㈠第244至245頁)、王鎮威(參照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卷㈡第24至25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及同案被告莊俊龍(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卷㈠第142頁)、張志彥(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卷第20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卷㈠第142頁)、林麗玲(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卷第19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卷㈠第161頁)、朱淑真(參照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卷㈠第141頁反面、第143頁)、李志豪(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偵查卷第18、131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卷㈠第91頁反面、第142頁)、邱啟評(參照96年偵字第17003號卷第19、130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卷㈠第91頁反面)、蔡佳秀(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卷第19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卷㈠第200頁)、沈家揚(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卷㈠第142頁)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所簽立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十四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偵查卷第49至83頁)、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向中部汽車公司訂購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查詢報表影本各十三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偵查卷第86至90、92至113頁)、以人頭車主張春長名義向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業所業務主任許志舜購買新中古車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紙(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偵查卷第91頁)、廣霈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參照97年度偵字第4391號偵查卷第7至9頁)、精湛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參照97年度偵字第4391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貸款申請書十四份(參照97年度偵字第4391號偵查卷第23至53頁)、同案被告劉宏昌將附表編號六、七、八、十至十四所示之八部車輛轉售予謝志宗牟利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十一份及汽車讓渡合約書一份(參照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卷第181至192頁)等在卷可稽,因此,本案係利用信用不佳之人頭車主透過共犯許志舜所任職之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業所向和潤公司詐購如附表所示之十四部車輛,以轉售圖利之犯行,已堪認定。是以,本件主要爭執點,應係在於被告甲○○有無參與本件利用人頭車主詐購車輛轉售之詐欺犯行。
(二)又依據證人許志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五到八,在宜蘭羅東精湛公司對保時,有購買名義人、保證人、甲○○、精湛公司的助理、我、劉宏昌。」、「編號十到十四,在宜蘭羅東精湛公司對保時,有購買名義人、保證人朱淑真、甲○○、精湛公司助理。」、「精湛公司的助理端茶水進來,甲○○都會進來看一看,跟人頭點頭打個招呼,有沒有說話我沒有印象。」、「因為我在精湛公司做完第一批車對保之後,有在精湛公司泡茶,湛喻晴、甲○○、劉宏昌、陳建茂都有在場,當時湛喻晴提到要購買車輛,作為宜蘭、台北員工交通之用,我以為這批車就是湛喻晴要購買的,而且甲○○也有這樣提過,所以我就沒有懷疑。」等語(參照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卷㈠第240頁反面、第241頁正面、第243頁正面)及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對保時湛喻晴有在場,甲○○也在現場,對保完我有問他們為何需要這麼多車,他們說要宜蘭與臺北交通用。」、「我進去(精湛公司對保時)有看見他們(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湛喻晴),他們在另一間辦公室,我即去別間辦公室。事後大家聊天時,劉宏昌說精湛公司可能要用到一些車,那時甲○○及湛喻晴有說公司確實要用車。」等語(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偵查卷第21、132頁),證人許志舜先後二次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在同案被告湛喻晴所經營之精湛公司內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及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時,被告甲○○均在公司內,事後並有與證人許志舜聊天及宣稱精湛公司需要購車供為臺北宜蘭交通之用,可見被告甲○○應當知悉同案被告劉宏昌要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及保證人向和潤公司貸款購車之事,衡以被告甲○○事後復未向同案被告劉宏昌詳細追問,依此推斷,被告甲○○顯然事先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劉宏昌利用人頭購車之詐欺犯行。
(三)復以,依據證人余賜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2月7日14時25分被告甲○○打給你的這通電話內容)這是我跟甲○○聯絡,要約朱淑真夫妻見面講購車貸款的事情,李根旺跟我講的意思,是要求要繳汽車貸款,電話中講的這些錢,就是要用來繳貸款的。」、「因為李根旺跟朱淑真是我介紹去精湛公司做清潔工作的,後來他們夫妻找不到公司的人,才叫我打電話找高董(即被告甲○○)。」等語(參照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卷㈡第26頁),被告甲○○雖與同案被告湛喻晴係男女朋友關係,但被告甲○○既辯稱並未參與精湛公司之業務經營,亦未參與同案被告劉宏昌、湛喻晴利用人頭詐購車輛之詐欺犯行,何以被告甲○○願意單獨出面與同案被告朱淑真夫妻協調購車後續之貸款繳納問題,卻未要求同案被告湛喻晴自行出面解決?再者,依據95年10月26日17時11分54秒、95年10月26日17時40分39秒、95年12月9日14時34分32秒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湛喻晴通話之監聽譯文顯示(參照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卷第128、129、140頁),被告甲○○向同案被告湛喻晴提及:「你那個人頭五個錢沒辦法給人家對不對,你怎麼不會跟人家說錢慢一點給人家這樣處理,你現在怎麼變成這樣。」、「你現在人頭要怎麼處理,我這邊現在人一大堆。」、「你不有辦車跟一些東西。」、「像你辦車買人頭,我是為了誰?我不是為了阿昌,那是為了你,整群人頭要到公司去指認你。」、「沒參與,為什麼整群人帶到你的公司去簽名。」、「你明知到余賜傳那個小人靠不住,你還要他幫忙找人頭,我為什麼去找那些人頭出來講,我是跟阿昌講得很好聽叫他拿錢出來擺平,其實我怕沒擺平會影響你。」、「你當然說沒事,當時在你的公司裡面你拿錢給人家你說沒關係。」,及95年10月30日14時57分47秒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宏昌通話之監聽譯文顯示(參照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卷第135頁),被告甲○○向同案被告劉宏昌提及:「你們負責人頭的要負責將人頭顧好,原本要五個人才能賺錢,現在剩二個,詹總在前面開發,我們在後面才有錢賺,我們要盡量配合。」,觀諸被告甲○○之談話內容,佐以被告甲○○當時與同案被告湛喻晴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對於人頭在宜蘭羅東精湛公司簽約之事,亦均有在場目睹,且對於精湛公司利用人頭購車之事,事先有所知悉,事後又主動出面欲替同案被告湛喻晴擺平,被告甲○○諉稱毫不知情,亦未參與,顯難令人置信。
(四)再者,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購車名義人蔡佳秀、沈家揚部分之貸款申請書,其中關於日後分期車款繳付之「劃撥單寄送處」欄位,均勾選「其他」,並另註明劃撥單寄送處為「臺中市○○○○街六號三樓」(參照97年度偵字第4391號偵查卷第48、49頁),該址既非購車名義人即同案被告蔡家秀、沈家揚之戶籍地,亦非精湛公司之所在地,而係被告甲○○之戶籍地,此有本院調閱被告甲○○、蔡家秀、沈家揚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卷㈠第39、49、51頁),則貸款申請書雖僅由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惟其他資料則係依證件或貸款人等之告知而填載,徵諸個人戶籍地之私密性及和潤公司為確保日後分期車款能如期繳納之必要性,關於分期款劃撥單之寄送處欄位,必係依貸款人或保證人之告知而填載無疑,則該欄位既非貸款人之戶籍地,亦非人頭所偽稱任職之精湛公司所在地,竟是形式上毫無關聯之被告甲○○之戶籍地,衡以,共同被告劉宏昌於本院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甲○○應該是後面才知道,因為一開始我都是跟湛喻晴聯絡。」等語(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詐購車輛案,與同案被告劉宏昌、湛喻晴間確實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有參與同案被告劉宏昌、湛喻晴主導之詐購車輛轉售牟利案件,應堪認定。被告甲○○所辯不知情、未參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湛喻晴、劉宏昌及共犯許志舜、綽號「阿茂」之陳建茂等五人就前開以人頭詐購車輛轉售圖利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利用同一行為手段,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為謀求不法利益,竟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不良之人,充當人頭買主或人頭保證人,勾結經銷商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業所之業務主任許志舜,以公司購車名義,向和潤公司詐購如附表所示之十四部車輛後,隨即以權利車之名義,轉售予謝志宗及其他不詳車行,以獲取差價利益,致使和潤公司受有車款無法追償之財務損失,被告甲○○之犯行,誠屬可議,被告甲○○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從刑部分: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雖係同案被告劉宏昌所有,惟並非專供本件詐欺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京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零用金明細九張、林見明身分證一張、健保卡影本一張、存款簿一張、胡世芳身分證影本一張、周進發身分證一張、健保卡影本一張、陳勇誠身分證影本一張、健保卡影本一張、陳勇誠彰化銀行存款簿影本一張、出入表三張等物,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人頭車主│人頭保證人│簽約、對│簽約、對│購入車價│備註 │ │ │ │ │ │保時間 │保地點 │ │ │ ├──┼────┼────┼─────┼────┼────┼────┼─────┤ │ 1 │0391-PS │張春長(│胡小玲(偽│95.09.27│臺中市雙│66萬3564│該車已領牌│ │ │ │偽稱沛栩│稱沛栩國際│ │十路泡沫│元 │(故以業代│ │ │ │國際貿易│貿易公司外│ │紅茶店 │ │許志舜為出│ │ │ │有限公司│務) │ │ │ │賣人) │ │ │ │業務主任│ │ │ │ │ │ │ │ │) │ │ │ │ │ │ ├──┼────┼────┼─────┼────┼────┼────┼─────┤ │ 2 │8952-PU │黃淑美(│鄧振吉(偽│95.09.27│臺中市雙│78萬8000│ │ │ │ │偽稱廣霈│稱廣霈國際│ │十路泡沫│元 │ │ │ │ │國際貿易│貿易公司業│ │紅茶店 │ │ │ │ │ │公司業務│務) │ │ │ │ │ │ │ │) │ │ │ │ │ │ ├──┼────┼────┼─────┼────┼────┼────┼─────┤ │ 3 │8873-PU │陳孟秋(│蔡幸宜 │95.09.27│臺中市雙│78萬8000│ │ │ │ │偽稱廣霈│ │ │十路泡沫│元 │ │ │ │ │國際貿易│ │ │紅茶店 │ │ │ │ │ │公司業務│ │ │ │ │ │ │ │ │) │ │ │ │ │ │ ├──┼────┼────┼─────┼────┼────┼────┼─────┤ │ 4 │8921-PU │周季宏(│張褚澈(偽│95.09.27│臺中市雙│68萬9000│ │ │ │ │偽稱金大│稱金大商行│ │十路泡沫│元 │ │ │ │ │商行〈菸│倉管) │ │紅茶店 │ │ │ │ │ │酒〉倉管│ │ │ │ │ │ │ │ │) │ │ │ │ │ │ ├──┼────┼────┼─────┼────┼────┼────┼─────┤ │ 5 │6352-PS │莊俊龍(│蔣介宏(自│95.10.06│精湛公司│78萬8000│ │ │ │ │偽稱孟禾│稱拖車司機│ │ │元 │ │ │ │ │土地開發│) │ │ │ │ │ │ │ │建設公司│ │ │ │ │ │ │ │ │現場) │ │ │ │ │ │ ├──┼────┼────┼─────┼────┼────┼────┼─────┤ │ 6 │6361-PS │張志彥(│何永欽 │95.10.06│精湛公司│82萬8000│劉宏昌以25│ │ │ │偽稱信利│ │ │ │元 │萬元價格轉│ │ │ │畜牧場現│ │ │ │ │售予謝志宗│ │ │ │場) │ │ │ │ │(讓渡書記│ │ │ │ │ │ │ │ │載28萬元)│ ├──┼────┼────┼─────┼────┼────┼────┼─────┤ │ 7 │0052-SC │林麗玲(│林國雄 │95.10.06│精湛公司│78萬8000│劉宏昌以25│ │ │ │偽稱孟禾│ │ │ │元 │萬元價格轉│ │ │ │土地開發│ │ │ │ │售予謝志宗│ │ │ │公司現場│ │ │ │ │(讓渡書記│ │ │ │) │ │ │ │ │載28萬元)│ ├──┼────┼────┼─────┼────┼────┼────┼─────┤ │ 8 │0175-SC │朱淑真(│黃勝杰(偽│95.10.06│精湛公司│82萬8000│劉宏昌以25│ │ │ │偽稱信利│稱大彰行老│ │ │元 │萬元價格轉│ │ │ │畜牧場總│闆) │ │ │ │售予謝志宗│ │ │ │務) │ │ │ │ │(讓渡書記│ │ │ │ │ │ │ │ │載28萬元)│ ├──┼────┼────┼─────┼────┼────┼────┼─────┤ │ 9 │7193-PS │林妙真(│詹宏偉(偽│95.10.17│中部汽車│80萬元 │ │ │ │ │偽稱廣霈│稱高峰股份│ │公司文雅│ │ │ │ │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 │營業所 │ │ │ │ │ │公司會計│發部) │ │ │ │ │ │ │ │) │ │ │ │ │ │ ├──┼────┼────┼─────┼────┼────┼────┼─────┤ │ 10 │8163-PW │李志豪(│莊美華(偽│95.10.24│精湛公司│82萬8000│劉宏昌於95│ │ │ │偽稱精湛│稱精湛開發│ │ │元 │年12月13日│ │ │ │開發公司│公司現場)│ │ │ │以25萬元價│ │ │ │技師) │、陳勇誠(│ │ │ │格轉售予謝│ │ │ │ │精湛公司人│ │ │ │志宗(讓渡│ │ │ │ │頭負責人)│ │ │ │書記載27萬│ │ │ │ │ │ │ │ │元) │ ├──┼────┼────┼─────┼────┼────┼────┼─────┤ │ 11 │8130-PW │邱啟評(│謝惠如(偽│95.10.24│精湛公司│82萬8000│劉宏昌於95│ │ │ │偽稱精湛│稱精湛開發│ │ │元 │年11月17日│ │ │ │開發公司│公司職員)│ │ │ │以25萬元價│ │ │ │技師) │、陳勇誠(│ │ │ │格轉售予謝│ │ │ │ │精湛公司人│ │ │ │志宗(讓渡│ │ │ │ │頭負責人)│ │ │ │書記載26萬│ │ │ │ │ │ │ │ │5000元) │ ├──┼────┼────┼─────┼────┼────┼────┼─────┤ │ 12 │1080-SC │林智賢(│林清源(偽│95.10.24│精湛公司│77萬9000│劉宏昌以25│ │ │ │偽稱精湛│稱高峰開發│ │ │元 │萬元價格轉│ │ │ │開發公司│公司主任)│ │ │ │售予謝志宗│ │ │ │現場技師│ │ │ │ │(讓渡書記│ │ │ │) │ │ │ │ │載27萬5000│ │ │ │ │ │ │ │ │元) │ ├──┼────┼────┼─────┼────┼────┼────┼─────┤ │ 13 │9329-PS │蔡佳秀(│鄭簽 │95.10.24│精湛公司│82萬8000│劉宏昌於95│ │ │ │偽稱精湛│ │ │ │元 │年11月22日│ │ │ │建設股份│ │ │ │ │以25萬元價│ │ │ │有限公司│ │ │ │ │格轉售予謝│ │ │ │銷售) │ │ │ │ │志宗(讓渡│ │ │ │ │ │ │ │ │書記載27萬│ │ │ │ │ │ │ │ │5000元) │ ├──┼────┼────┼─────┼────┼────┼────┼─────┤ │ 14 │9330-PS │沈家揚(│李文山(偽│95.10.24│精湛公司│78萬8000│劉宏昌以25│ │ │ │偽稱精湛│稱高峰股份│ │ │元 │萬元價格轉│ │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 │ │ │售予謝志宗│ │ │ │有限公司│員) │ │ │ │(讓渡書記│ │ │ │工地主任│ │ │ │ │載27萬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