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綽號「小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八點六±○點五mm(厘米)之改造金屬彈頭子彈四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丙○○攜帶上開槍、彈至臺中市北區○○○○街與漢口路交叉口附近時,為警發見其形跡可疑盤查之際,丙○○為警尚未發現本案犯罪之際,主動自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取出前開槍枝一支及子彈六顆(經鑑試,四顆具殺傷力,二顆不具有殺傷力)交予警方查扣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警方因而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子彈六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本件犯罪之司法警察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查扣前開槍、彈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二十八頁),並有扣案之前揭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八點六±○點五mm(厘米)金屬彈頭子彈六顆(經鑑試,四顆具殺傷力,二顆不具有殺傷力)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鑑之改造子彈六顆:㈠五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六±○點五mm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六mm金屬彈頭,送鑑時,彈頭與彈殼已分離,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復經本院將其餘鑑定未試射之子彈三顆,再請該機關鑑試,經實際試射之結果,均可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六三四六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六○○九四四九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三頁)。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向綽號「小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顆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次按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於犯人之犯罪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警方係據報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而前往上開台中市北區○○○○街與漢口路附近查緝被告,故警方初不知被告涉有本案持有槍、彈罪嫌,而被告經警盤查,於警尚不知背包內有藏有前揭槍、彈等違禁物時,即主動交出前揭扣案槍枝、子彈等情,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故警方於被告自行交出前揭槍、彈前,對被告涉犯本案持有槍、彈罪嫌並不確知或已產生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於警方盤查尚未發覺本件犯罪之際,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前揭槍、彈等違禁物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改造槍枝數量為一枝、子彈四顆(扣案六顆,經鑑試其中四顆具殺傷力),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法條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是以被告以一行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雖係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其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且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本院自應依上揭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將本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減其二分之一,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意旨參照)。
三、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及子彈,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子彈六顆,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之四顆(經鑑試具殺傷力),均因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二顆,一顆於送鑑時,彈頭與彈殼已經分離,一顆經鑑試擊發動能不足而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連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